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民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民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更正為「...廠牌為iPhone,IMEI碼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8月3日止,接續傳送恫嚇訊息予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性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恐嚇、傷害犯行,時間、地點不同,方式有異,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不思理性處理感情問題,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復僅因告訴人欲刪除其行動電話中相關影片,即動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值非難,衡酌其前揭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學在學中(107年8月15日警詢時之註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參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1│電腦設備(主機)1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保字第1017號││││(見偵卷第51頁)│├──┼────────────┼───────────┤│2│電子產品(手機iPhone6)│同上│││1個││││IMEI: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692號被告賴民浩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民浩(所涉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臻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故分手,賴民浩因欲與陳○臻復合遭拒,且妒忌陳○臻與他人出遊,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利用LINE程式傳送與陳○臻之性愛錄影紀錄至 陳姵臻 持用之0963……號行動電話,向陳○臻恫嚇稱:將把影片傳送給他人,要將你的把柄爆出來等語,致陳○臻心生畏懼;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7年8月8日凌晨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柿子紅快捷旅館」5樓走道處,徒手毆打陳○臻,致陳○臻受有頭部鈍傷、背部及左上肢多處鈍瘀傷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7年8月15日8時5分許,在賴民浩位於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住處,當場扣得前開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廠牌為IPHON,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及賴民浩所有供儲存前述性愛影片之電腦主機1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民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臻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張)1支、電腦主機1台、現場照片6張、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LINE訊息列印資料影本1份。
(四)診斷證明書1紙。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賴民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前後多次恐嚇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恐嚇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張)1支及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筠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