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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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順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順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復有明文。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635號、109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經判處罰金,均得易服勞役,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宣告之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賭博罪、幫助詐欺罪,犯罪時間相距約9月,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依其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