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9號、95年度偵緝字第498號、95年度偵緝字第499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原係朋友關係,乙○○於民國94年1月6日上午,向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下稱一信)申請開設帳號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票號為VR0000000號至VR0000000號空白支票簿(共計25張空白支票)一本後,被告與乙○○該日中午約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南西店二樓商談借用支票事,因乙○○不同意借用支票,雙方發生爭執,乙○○氣急敗壞先行離去,將上揭票號為VR0000000號至VR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遺忘在新光三越南西店二樓。詎被告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物品,侵吞入己。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月6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盜蓋乙○○之印鑑章於票號VR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並偽填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發票日期為94年1月16日,偽造完成支票一紙後,在臺北市○○○路○段○○○號1樓一信門口,將上揭偽造之支票交付丁○○,用以清償積欠丁○○之借款;被告復承前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相同手法,偽造票號VR0000000號、面額330000元、發票日期為94年3月10日之支票一紙,嗣在臺北市○○○路○段○○號福得泰餐廳,將上揭偽造之支票交付 翁沛義 ,用以向翁沛義借款330000元;被告復承前概括犯意,於94年1月10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高架橋下,當場以相同手法偽造票號VR0000000號、面額6,500元、發票日期為94年1月10日之支票1紙,並交付 黃文東 ,用以向黃文東借用6,500元。乙○○於遺失前述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後,旋即於94年1月7日向警方報案,並辦理掛失止付,致丁○○、翁沛義、黃文東提示支票均未獲兌現,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民國94年2月17日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警詢筆錄內容(詳94年度偵字第4863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月9日及95年3月31日之訊問筆錄供述(詳94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第36頁及95年度偵字第129號卷第53頁)、甲○95年7月25日訊問筆錄之供述(詳甲○卷一第47頁、第48頁)、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詳95年度偵緝字第499號卷第20、21頁)、證人翁沛義於偵查中之證詞(同上卷第21、22頁)、證人黃文東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卷第21頁)、告訴人在前揭一信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表、印鑑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2聯單、94年1月7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經偽造之票號VR0000000號、VR0000000號、VR0000000號等支票3紙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丙○○雖不否認上揭VR0000000號、及VR0000000號2紙支票為其事先徵得告訴人乙○○之概括授權而分別開立並交付翁沛義及黃文東作為還款及借款之用,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乙○○係朋友關係,因告訴人缺錢,而被告信用不好,有使用支票之需,卻不能以其名義申請支票帳戶,2人乃協議以告訴人名義申請到支票後,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則支付100000元予告訴人使用,協議既成,乃於94年1月6日由被告向丁○○借款35000元及以被告自己的錢,在一信以告訴人名義分別設立甲存即支票存款帳戶及乙存即一般存款帳戶,分別存入10000元及40000元後,於當日下午約3點取得一信支票簿後,於下午4、5點間,在一信門口被告車上由告訴人親簽面額20000元、發票日94年1月16日、票號VR0000000號之支票1紙,蓋印後交被告轉交丁○○,連同現金15000元以償還借款,同日晚上告訴人以電話聯絡被告向被告索取100000元,因被告沒錢支付,告訴人生氣的說:等著瞧。就掛斷電話,告訴人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即於94年1月7日至銀行掛失止付上開支票簿之支票並報警表示於94年1月6日晚上9時30分在新光三越南西店遺失上開支票簿及印鑑等物,致被告於不知情下,分別簽發以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面額73800元之支票1紙予己○○;面額330000元、票號VR0000000號、發票日期94年3月10日之支票1紙予翁沛義;面額6500元、票號VR0000000號、發票日期94年1月10日之支票1紙予黃文東;另1張面額16000元,已忘記開給何人;另有1張因開錯而作廢已不存在,共計6張,因黃文東之支票於94年1月10日提示遭以掛失止付為由而退票,黃文東之妻己○○即電請被告出面聯絡告訴人協商,約定於當日中午於新光三越南西店2樓見面,經己○○協調後,由被告簽發與4張支票面額、發票日期相同之本票4紙交付告訴人作為清償之保證,並將剩餘之19張支票、印鑑及存摺等物返還告訴人,被告係認為有得到告訴人概括授權而簽發上開支票,於94年1月10日中午得知告訴人已掛失止付後,即返還之,證明被告確無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等語
四、程序事項:乙○○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告訴人乙○○於甲○審判中,經甲○以證人身分予以傳喚、拘提不到,應認為證人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且客觀上而言可認為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3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乙○○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本件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有以告訴人或以被告身分為供述之訊問筆錄,因其身分非證人亦未經轉換為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為,無違法可言。而本件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基本訴訟權,原則上自應依法傳喚到庭,命其具結,並經被告為反對詰問,惟例外如本件告訴人因審判時所在不明,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應認為本件上開偵訊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實體事項: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告訴人乙○○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甲○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告訴人於94年6月9日偵訊筆錄中指稱:「支票是當天開戶後,我去新光三越南西店逛街,回家後發現不見。」(詳94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二聯單上載明:「發生時間為94年1月6日21時30分,發生地點: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京西路店二樓」(詳94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21頁),卻於95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開戶前被告有說過要同意其使用,但開戶後,我覺得不妥,我不願意給他用,支票領出後,先放在我這邊,在新光三越(南西店)2樓談話時,他叫我借他用,我不願意,吵了一架後我就走了,不確定是否遺失,或者被拿走。」(詳95年度偵字第129號卷第54頁),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
㈡、另告訴人於上開偵訊時又供述:「我與被告是94年1月6日中午支票簿子拿到後,約在新光三越南西店見面,我與被告1月6日及1月10日都有吵架,1月10日己○○有在場。」(詳95年度偵字第129號卷第55頁),惟依一信函覆檢察官告訴人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影本所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乙○○之信用徵信內容一紙之右上角所載查詢日期:94年1月6日14時47分28秒之內容可證告訴人完成甲存開戶及拿到支票簿之時間應在94年1月6日下午3時後,蓋必完成客戶徵信,確定其信用無虞後,銀行始會准其申請開設甲存帳戶,而發給支票簿,由此益證告訴人指稱94年1月6日中午有與被告見面爭吵後,將支票簿遺失在新光三越南西店2樓為虛偽不實。
㈢、證人丁○○於偵審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跟我借了35000元,說要辦甲存,辦完後就領出來還我,到下午4、5點左右在一信門口,被告帶同一位女性友人,在車上由該女性友人簽立支票20000元支票給我,我有看到那名女子在車上寫字並蓋章,被告是連同支票及15000元現金拿給我。」(詳甲○卷二第27頁背面),與被告之供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且與徵信時間顯示之告訴人拿到支票簿之時間相符,益增其證言之真實性。另將丁○○持有之VR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詳94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第18頁)上所載之「貳萬元正」、「20000」、「94、元、16」之書寫方式,其運筆、用力之習慣與被告開立予告訴人之本票(詳95年度偵字第129號卷第21頁)上所載之「貳萬元正」、「20000」、「94、元、16」皆有目視即可判別之差異,足證2張票應非同一人簽發,益證被告供稱系爭支票為告訴人親自簽發,並非毫無依據。
㈣、證人己○○於甲○具結證稱:「被告於94年1月6日下午4、5點在我位於臺北市○○○路○段○○號6樓辦公室簽發乙○○之支票2張,1張面額73800元還我欠債,另1張面額330000元交我轉交翁沛義,以償還前債,另當天晚上又打電話給我先生黃文東借6500元,並開立94年1月10日同面額之支票1紙還款,在94年1月10日因開給我先生的支票掛失止付退票,銀行通知我,我即電請被告聯絡乙○○,約當天中午在新光三越南西店2樓見面協商,見面後被告與乙○○吵架,經我協調後,由被告將尚未開出之19張支票、印章及存摺等返還給乙○○,並開立同日期、同額之本票予乙○○,以保證已開出之支票債務。」(詳甲○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證人黃文東於95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一信支票票號VR0000000號,面額6500元之支票是被告於94年1月10日晚上,在我車上,我交現金6500元給他,他當場開上述支票給我。」(詳95年度偵緝字第499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參諸被告於94年1月12日開立之4張本票(詳95年度偵字第129號卷第21頁、第22頁)所載之發票日為94年1月12日,及黃文東持有提示之票號VR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之退票日載為94年1月12日(詳94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22頁),可推斷被告、告訴人與己○○3人約在新光三越南西店2樓協商之日應為94年1月12日,而被告開給黃文東6500元支票之日應在94年1月12日之前,惟無論係在何日,皆在94年1月12日被告知悉告訴人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之前,應無疑義,另被告開給翁沛義票號VR0000000號、發票日94年3月10日、面額330000元之告訴人名義之支票1紙,因被告於94年1月12日與告訴人協商時即告知已開出交付他人,並開立同面額、相同到期日之本票1紙(詳94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第45頁)交付告訴人,足證系爭支票之簽發亦在94年1月12日之前。
㈤、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皆與事實不符,被告從未自白亦未認罪。被告雖於甲○95年7月25日訊問時,供稱:「是。(法官問:你是否承認你沒有得到乙○○同意,就開給翁沛義、黃文東2張支票?)」(詳甲○卷一第48頁),惟被告在同日訊問回答此問題前已供述:「我否認有偽造支票的行為,我是她當時辦完票,自己把支票放在我這邊,印鑑也在我這邊,我們有協議。翁沛義、黃文東這二張票是我自己開出去的。我們有協議說,我用支票幫乙○○換現金,所以支票是放在我這邊給我用,其他剩下的空白支票,印鑑於94年1月10日在南京西路還給他。我負責幫他換一筆100000元給他當生活費用,其他支票他同意放在我這邊,讓我自由進出,同意我使用。」(詳同卷第47頁),兩相對照,顯然被告誤將法官所問的沒有得到乙○○同意,誤為事先沒有告知乙○○要開票予何人之意,而誤答是,其真意應係其事先沒有告知乙○○要開票給翁沛義及黃文東,因依雙方協議,乙○○已事先同意由被告自由使用系爭支票,何需另行告知?綜上所述,被告於94年1月12日或10日以前所簽發之告訴人名義之支票,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協議,經告訴人同意被告自由使用而簽發,告訴人事後反悔而掛失止付系爭支票簿之所有支票,惟其不同意被告使用之意思,被告直到94年1月10日或12日因開出支票遭退票始知,知道後,即退還尚未簽發之支票及印鑑,並開立同面額、同發票日(到期日)之本票4紙予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殆可無疑,且如前所述被告不可能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支票而簽發予其友人詐財幾十萬元,而冒受重刑之危險,因告訴人必掛失止付而追查到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行,另像支票簿、印鑑等重要之物,亦不可能隨便遺失,是告訴人之指訴不合一般經驗法則,實難採信。
六、本件告訴人之行為顯已涉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此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七、依上論結,本件被告上開所辯,非不可採信,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主要論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前開犯行,復不能使甲○得有罪之確信,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李明益法官張文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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