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9號),甲○裁定如下:
主文乙○○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伍年拾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延長羈押,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甲○依法傳喚、拘提未到庭,而於95年6月23日發佈通緝,嗣緝獲到案,甲○經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自95年7月25日起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有甲○95年7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二、被告現羈押期間至95年10月25日將屆滿,茲經甲○於95年10月20日訊問後,因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高偉文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