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小調字第658號
原 告 陳恩地
一、原告與被告 蘇興隆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
106年度交簡字第2465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
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
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
原告機車維修、安全帽、牛仔褲、襯衫、手機玻璃貼、停車
費部分共新臺幣(下同)15,93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
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5,93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二、原告就機車維修、安全帽、牛仔褲、襯衫、手機玻璃貼、停
車費部分,應提出各該財物毀損照片、支出費用收據影本、
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修車維修估價單(工資、零件應
分別列計)、修車費用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並提出繕本1份
。
三、原告就醫療費用3,300元、看護費用2,200元、薪資損失23,8
00元部分,應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醫囑17天不能工作之
診斷證明書、工作收入證明影本,並提出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