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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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盧金源
訴訟代理人 盧立展
被 告 佑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未履行和解筆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時原聲明:被告應依據和筆錄
內容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修繕房屋而至今沒誠意解決不予
以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106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萬3,136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正面),核原告原聲明請
求,與變更後聲明之訴訟資料,得相互利用,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前承
攬系爭房屋相鄰右側之住宅新建案(建築執照為臺中市102
中都建字第02168號,下稱 盧柏華 住宅新建案),因被告僱
工興建盧柏華住宅期間,工人有任意踩踏原告系爭房屋之鐵
皮屋頂,且興建過程之散落物、水泥塊、廢棄物、未固定之
鷹架,亦有掉落至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頂,經原告對被告提起
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537號(下稱前案)受理,
兩造於104年4月1日簽立和解筆錄,載明:「一、被告願於
104年11月30日前將因被告施工損害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房屋修復完畢。二、被告願於104年6月15日
前給付原告12萬元。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等語(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被告已履行系爭和
解筆錄第二項之內容,給付原告12萬元,惟就第一項和解筆
錄之內容,兩造有所爭執,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上開和解筆錄第一點所載之給付範圍
並未確定,認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經原告提出異議,經本院以
105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異議駁回確定。今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兩造合意由本院法官確定(指定)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
第一點之內容,確定債之標的,並同意轉由金錢之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點之內容,包含修繕系爭房屋
之屋頂及系爭房屋室內地坪之修復,其中屋頂部分,包含屋
頂烤漆板27,000元、屋頂前後兩根水槽(白鐵)11,616元、
落水管兩根1,920元、吊車施工28,000元,室內地坪的修補
費用為84,600元,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53,136元。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由本院法官確定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第
一點之內容,確定債之標的,並同意轉由金錢之修繕費用。
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點之內容,僅指系爭房屋屋頂之修復,不
包括系爭房屋地基、室內地坪之修復,蓋系爭房屋之地基並
未遭被告挖空或動搖損壞,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實係原告系
爭房屋原有磚塊地基之照片,被告已有設置擋土柱(牆),
並無原告所指掏空原告地基之情事。又系爭房屋之室內地坪
,並未因被告施工受有損害。另就系爭房屋之屋頂部分,被
告當初承諾修繕之範圍,有包含屋頂烤漆板、落水管兩根,
此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之27,000元、1,920元之費用,惟就
水槽兩根,因原告屋頂水槽並非白鐵,原告以白鐵估算並不
合理,被告亦未承諾以白鐵修繕水槽,應以系爭屋頂水槽原
有材質估算修繕費。又原告估算之吊車施工費用28,000元亦
過高,應以被告估算之吊車費用較為合理。被告當初有意幫
原告屋頂更新,僅因原告溝通不善,拒絕被告就系爭房屋屋
頂施工、更換,被告亦甚感無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正面,
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
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系爭房屋前後臨路,前面鐵皮門是面對永春路。
㈢被告於103年間某日至104年9月底間雇請工人施作系爭房屋
相鄰右側之盧柏華住宅新建案。
㈣被告已履行兩造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537號和解契約第二項
內容,已給付12萬元予原告。
㈤系爭房屋上方橫向水平的水槽有兩根,長度現場量測一根為
12.5尺。
㈥系爭房屋上方的水槽並非白鐵而是烤漆板材質。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之標的之確定方法,依契約約定,而基於私法自治、契
約自由,於不違背公序良俗下,當事人亦得同意由法院指定
或確定之。經查:
㈠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因兩造前關於修復之範圍、面
積、位置、項目、如何認定修繕完畢有所爭議,本院執行處
無法確定給付範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9031號駁
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經原告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5年
度執事聲字第85號異議駁回確定,本件兩造合意委由本院確
定(指定)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並合意轉由金錢賠
償之方式,並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合法,是本
院自得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及前案及本案訴訟資料下,確定系
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合先敘明。
㈡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房屋修復範圍,應不包括系爭房屋地
坪或地基:
⒈依原告前案所提出之之現場照片,雖有提出被告興建盧柏華
住宅期間,開挖盧柏華住宅土地之地基照片,惟由前案卷內
第6頁下方編號⑧照片及本院卷第27頁上方編號②照片可知
,被告於興建盧柏華住宅期間,為維護被告之地基,有在盧
柏華住宅地界內興建「擋土牆(柱)」,至於圖面看起來凹
陷部分,並非被告開挖造成,而係原告系爭房屋原有磚牆地
基樣貌,此由證人即建築師 劉顯彰 於本院證稱:那是系爭房
屋原來磚牆下面的基礎,那是原告系爭房屋原本的基礎,不
是被告毀損到,原告房屋地基本來就是這樣;被告興建盧柏
華住宅過程,並沒有毀損到原告系爭房屋的地基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05頁正面)。
⒉證人 黃錦模 於本院亦證稱:我們有做擋土支撐,裡面有填水
泥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在擋土柱與原告系
爭房屋原有磚牆地基間,已用水泥補強原告系爭房屋原有地
基外緣,此核與本院於106年11月2日履勘現場時,勘查結果
:兩造房屋間地界處之地面,與靠近永春路之路面高度相當
,並無凹陷,『系爭房屋之地基並無遭淘空現象』乙情(見
本院卷第86頁)之情相符。此外,經本院以水平尺測量系爭
房屋前後牆壁,『系爭房屋並無傾斜』乙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第89頁、第
96頁),亦核與證人劉顯彰於本院證稱:依本件開挖盧柏華
住宅地基之深度,並不會造成原告房屋的傾斜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頁正面)相符,益徵被告興建盧柏華住宅之施工過
程中,並未毀損原告系爭房屋之地基,亦未造成系爭房屋傾
斜之損害。
⒊至於原告所稱系爭房屋內部地坪之毀損云云,本院於106年9
月4日履勘時,由原告打開系爭房屋之鐵捲門,本院進入屋
內察看,系爭房屋內部係供堆放物品使用,並非供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地面前面一小部分為磁磚,後面地面為磨石子地
磚,系爭房屋之地坪(磁磚及磨石子地磚)均未見有何因被
告施工受損之處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前案
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施工過程中,造成原告系爭房屋之屋
內地坪損害之證據資料,原告亦未在前案主張屋內地坪受損
,足認兩造於104年4月1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應無
可能包含修復原告系爭房屋內之地坪。
⒋綜上,原告並未因被告興建盧柏華住宅之施工過程,受有系
爭房屋地基或地坪之損害,亦無任何訴訟資料可佐證系爭和
解筆錄第一項內容包含系爭房屋之地基或地坪修復。從而,
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地
坪修復費用84,600元(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3頁背面、第
105頁背面),應屬無據。
㈢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修復範圍應僅指系爭房屋之屋頂,修
復之項目、範圍經換算為金錢之內容,論述如下:
⒈依原告本案卷內所提出被告就盧柏華住宅施工時之現場照片
,可見被告雇請之工人確有踩踏系爭房屋之屋頂(見本院卷
第27頁編號③、④照片),及施工過程有水泥塊、散落物、
鷹架放置在系爭房屋屋頂上(見本院卷第27頁編號⑤、⑥、
⑦、⑧照片),被告施工過程或多或少造成系爭房屋之屋頂
損害(按:仍無證據顯示因被告施工造成系爭房屋漏水),
是原告主張和解筆錄第一項之修復內容,被告承諾修復系爭
房屋屋頂,應屬可採,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之屋頂修復之項目,係指:①屋頂鐵皮頂、②落水管
2根、③兩根水槽、④吊車施工等四個部分,範圍與原本屋
頂範圍面積相當乙情(見本院卷第103頁正背面),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正面),依兩造所提出之估
價單,其中就屋頂鐵皮頂、落水管兩根之費用,亦均一致(
見本院卷第36頁、第113頁),足認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
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屋頂鐵皮頂27,000元、落水
管兩根1,920元之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兩根水槽修復費用11,616元,被告固就系爭房屋之
屋頂修復包含水槽修復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是以白鐵估價,應以系爭房屋原本水槽材質之方式修
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正面)。經查,本院綜合前案及
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承諾以白鐵材質修復系爭
房屋之水槽,而修繕係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
,系爭房屋之水槽係烤漆板材質,且水槽長度每根約12.5尺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並有本
院履勘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所提出估
價單,就水槽部分以白鐵材質計價,單價以320元計算,長
度以36.3尺計算(見本院卷第36頁),應非可採。相較之下
,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就水槽部分以烤漆材質計價,單價以
220元計算,單價較為合理。準此,以單價220元計算,兩根
水槽合計25尺(計算式:12.52=25)換算之估價費用宜
以5,500元(計算式:22025=5,500)認列。從而,原告
就兩根水槽請求之修復費用,於5,5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頂修繕包含吊車項目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原告主張之吊車費用為28,000元,被告抗辯吊車費
用每趟3,000元,兩趟為6,000元等語。經查,依證人黃錦模
於本院證稱:我有參與盧柏華住宅工程的施工,我是負責模
版工程,依我的經驗吊車費用的行情,如果是一個小時內是
2,500元,超過一個小時是每小時加1,000元,以此類推。吊
車如果分兩趟,第一趟是把拆拆完後東西吊下來,第二趟是
把新的材料吊上去施作。如果順利的話,可能吊車只需要來
一趟,因為拆的舊料部分,工人可以先拆好,先疊在旁邊,
吊車來的時候,可以直接把舊料吊下來,然後吊新材料上去
。因系爭房屋不是超高物件,所以工人在上面裝新的鐵皮屋
頂時,不需要吊車,故吊車在現場的時間不需要很久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正面),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僅一樓層高度,證人黃錦模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故以被告
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之吊車費用,較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
之吊車費用,於6,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
張,則屬無據。
㈣綜上,本院審酌前案及本案卷內全部證據及兩造攻防資料,
認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房屋修復範圍,僅指系爭房屋之屋
頂,不含系爭房屋之地基、地坪、地面、系爭房屋側面(側
牆)、鐵捲門、窗。就屋頂之修繕項目,僅指屋頂鐵皮頂、
落水管2根、兩根水槽、吊車施工四個項目,不包含屋頂包
角、屋頂鐵架。就上開四個項目之施作範圍、面積、位置,
與系爭房屋原本烤漆屋頂之範圍、面積,位置相當。至於修
復方式,因兩造已合意轉為金錢賠償,並同意由本院認定金
錢賠償之金額。是本院綜合一切事證,認上開屋頂修復之四
個項目,金錢賠償數額應以40,420元(計算式:27,000+1,
920+5,500+6,000=40,420)為適當。從而,原告依系爭和
解筆錄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0,420元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40,4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於原告於104年度司執字第129031號執行程序所繳納之
執行費,可否退回,並非本院所得置喙,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原告變更聲明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