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64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被   告  陳宥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零 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陸萬零叁佰
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品閣有限公司(下稱品閣公司)
簽訂航空課程分期契約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
由原告向品閣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即新臺幣(下同)6萬5,800
元後,由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2日止,每
月一期,分24期攤還,除第一期金額為2,734元外,第二期
以後皆為2,742元,詎被告僅繳納二期後即未再繳納,截至
106年10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6萬0,324元及延遲費268元,屢
催無果,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592元,及其中6萬0,324元自
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是原告上開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應屬有據。又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本金及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外,另請求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
所得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
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
零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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