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提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提字第27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林永發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林永發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書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提審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即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審查,僅應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不涉入本案之原因事實,亦不及於逮捕、拘禁之必要性。
三、經查,警員 李東昇 、 賴柏年 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上午6時12分許,接獲新北市○○區○○路○○○號發生交通事故之通報,到場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駕駛人即聲請人林永發於擦撞路旁停放之小客車1台及機車4台後,仍在本件小客車內有昏昏欲睡及精神恍惚之情況,為避免其後續駕車將危害公共安全,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之規定將其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實施管束,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警員徵得聲請人之同意,對其實施搜索,在其上衣口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在其隨身包包內發現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1組等毒品器品,因認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屬現行犯,遂依法將聲請人逮捕等事實,業經證人賴柏年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乙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5張可稽,已堪認定。聲請人固空言否認上開毒品非其所有云云,惟其於本院調查程序即自承確有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堪認聲請人係基於自主意志同意接受搜索,且聲請人於接受搜索後,警方即扣得上開毒品,是警方依當時情狀,認聲請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顯具相當理由,故警方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逕行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受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後,認於法無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