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承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5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0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承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八二號調解筆錄履行。
事實
一、黃承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隨後依照指示提款交付他人,該款項有極高之可能性係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而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舉,亦可能為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黃承宇仍基於縱使其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其將存入該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實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洗錢及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明,自稱「 小育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育」)。「小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黃承宇不知有「小育」以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為下列犯行:
㈠、自109年4月間起,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以假交友結識 廖振凱 後,LINE暱稱「 冰冰 」之人向廖振凱佯稱:需借款還債云云,致廖振凱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3日晚間9時54分許、109年8月14日中午12時39分許,各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於109年8月14日中午12時37分許,臨櫃匯款4萬元(合計金額10萬元)至黃承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詐欺得手。黃承宇於上開款項匯入後,依「小育」之指示於109年8月14日下午3時31分許,臨櫃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60萬元(本案審理範圍為其中10萬元),並將領得現金均交予「小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自109年5月間起以暱稱「 陳佩琪 」結識 王木賢 ,並佯稱:要繳保險費之保證金,請求幫忙云云,致王木賢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19日上午10時32分匯款21萬元至黃承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詐欺得手。黃承宇於上開款項匯入後,依「小育」之指示於當日中午12時5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自該帳戶內提領12萬元,再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28分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本案審理範圍為其中9萬元),並將領得現金均交予「小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木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承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2頁、第372頁),核與被害人廖振凱、告訴人王木賢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7481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9頁、8350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9頁),並有被害人廖振凱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王木賢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份、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中信銀行110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007412號函檢附該帳戶開戶申請資料1份、中信銀行111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4553號函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紙、洗錢防制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存戶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見8350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8頁、7481號偵查卷第67頁、第73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43頁、第59頁至第66頁、第172頁至第17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予「小育」,而使「小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王木賢、被害人廖振凱將款項匯入,被告再至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該詐欺贓款,並將現金交付予「小育」,被告實行取得詐欺贓款之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均屬於正犯,自無由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論科。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
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110年度偵字第8350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僅述及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未包含犯罪事實一、㈡中被告提領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轉交「小育」部分,惟該部分與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12頁),再由檢察官、被告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以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前開犯行,與「小育」間有前述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後,於犯罪事實一、㈡中,依「小育」之指示,先後2次提款,係於密切時間實施,告訴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應屬於接續犯之一行為。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中,各將告訴人王木賢、被害人廖振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現金後交付予「小育」,該提款轉交之行為本身既係為完成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堪認對同一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2個洗錢罪,因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故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已就2次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再代該他人提領、轉交時,所經手款項應係涉及財產犯罪,且該等行為將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並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小育」,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外(被告經手之本案詐欺贓款共31萬元),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行為應值譴責;且本案關於洗錢部分,被告將金融體系內之金錢轉換為現金,屬於製造金流斷點之重要步驟,堪認其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均非輕微;再考量被告於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木賢、被害人廖振凱均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38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平均月收入35,000元,需協助家中支出祖母安養院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惟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木賢、被害人廖振凱均成立調解,約定於112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分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支付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支付告訴人王木賢、被害人廖振凱損害賠償。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經查,被告固提供帳戶並提領告訴人王木賢、被害人廖振凱受詐欺之款項,惟未有證據可認其受有報酬,故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已於領得後旋交付予「小育」,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告訴人王木賢、被害人廖振凱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亭宇、邱宇謙、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