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台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2號、第8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台偉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台偉明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該渣打銀行信用卡為 丁弘光 申辦所有、該玉山銀行信用卡為 朱智琴 申辦所有,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5日20時4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遺失),顯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1年2月5日20時45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地區台61線西濱公路某處,收受上開渣打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
二、李台偉於收受上開信用卡後,未經丁弘光、朱智琴同意或授權,即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或併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地點,佯裝為前揭渣打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丁弘光、朱智琴或為其等授權使用之人,各持前揭渣打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以感應刷卡(免簽名)或填具簽帳單刷卡方式消費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盜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亦併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 丁鴻光 」之署押簽名1枚,於附表二編號2、3、5、6、8、9所示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各偽造「 吳業泰 」之署押簽名各1枚,藉此等方式表示係丁弘光、朱智琴本人或經其等授權使用之人刷卡消費,及同意發卡機構即渣打銀行、玉山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消費金額或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特約廠商,且將前揭簽帳單分別交予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3、5、6、8、9所示之特約廠商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附表一、二各編號特約廠商因此各陷於錯誤,誤信李台偉係本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而允以結帳,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5、附表二編號1、2、4至9所示特約廠商因而分別交付同編號「盜刷金額欄」同額之商品,惟附表一編號2、3、6、附表二編號3部分,李台偉則均尚未取得財物而未遂,並足以生損害於丁弘光、朱智琴、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3、5、
6、8、9所示各特約廠商、渣打銀行、玉山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丁弘光、朱智琴發現其等上開信用卡遭盜用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丁弘光、朱智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被告李台偉之自白及卷內事證,更正本判決犯罪事實二欄暨附表一、二所涉犯行之罪數認定方式,並說明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4、7部分,因被告未作成任何簽帳單,爰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3部分,補正111年2月6日13時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暨說明該次犯行就詐欺取財部分尚屬未遂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補正後之罪名及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詐欺取財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42號卷【下稱偵4542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56頁至第57頁、111年度偵字第8939號卷【下稱偵8939號卷】第6頁至第9-1頁背面、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6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弘光、朱智琴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4542號卷第7頁至其背面、偵8939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警員 王尹辰 出具之111年3月10日偵查報告、告訴人丁弘光之渣打銀行金融卡交易明細各1份、上開渣打銀行信用卡交易簽帳單影本2紙、111年2月5日、同年月6日路口暨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9張、警員 王聖文 出具之111年6月10日偵查報告、告訴人朱智琴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簽帳單影本8紙、111年2月6日店家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23張(見偵4542號卷第3頁至其背面、第8頁、第11頁、第13頁、第25頁至第29頁、偵8939號卷第4頁至其背面、第27頁、第28-1頁、第29頁、第30-1頁、第30-2頁、第32頁、第35-1頁、第16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收受贓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廠商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廠商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廠商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廠商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廠商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廠商人員施行詐術。再者,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廠商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廠商消費後簽名於1式2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查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再由特約廠商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二聯由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
⒉又,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
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3、5、6、8、9所示各該犯行,係分別持告訴人丁弘光所有之前揭渣打銀行信用卡、告訴人朱智琴所有之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在各該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丁鴻光」、「吳業泰」之署名,以偽造簽帳單,此有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3、5、6、8、9所示各該簽帳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4542號卷第11頁、偵8939號卷第28-1頁、第29頁、第30-2頁、第35-1頁、第30-1頁、第32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分別所偽造之署押名義人,雖非持卡人即告訴人丁弘光、朱智琴,惟該等部分仍該當偽造私文書犯行至明。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
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4、7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3、6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5、6、8、9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罪數關係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3、5、6
、8、9所示之各筆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丁鴻光」之署押簽名(共1枚)、「吳業泰」之署押簽名(共8枚),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3、6各項所示之多次盜刷告訴人丁弘光所有之渣打銀行信用卡或告訴人朱智琴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行為,或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各次偽造「吳業泰」之署押簽名於各該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進而行使之行為,均係於緊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向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同一特約廠商施用詐術,或交付偽造「吳業泰」署押簽名之簽帳單,各項之多次盜刷前揭渣打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行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按上說明,應各為單一接續行為,各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收受贓物罪,係以一收受行為同
時收受均屬贓物而分屬告訴人丁弘光、朱智琴所有之信用卡,而以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收受贓物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5、6、8、9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⒋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收受贓物犯行、犯罪事實欄
二暨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4、7所示之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3、6所示之3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3、5、6、8、9所示之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地相異、行為對象及侵害之法益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累犯之適用⒈被告①前於103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2月(共3罪)、3月(共6罪)、5月(共5罪)、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復於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又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又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及詐欺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2月(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又於103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又於104年間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又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4月(共3罪)、3月(共2罪)、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與前揭⑧案件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0頁)附卷憑參,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⒉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衡以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詐欺、贓物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且因此入監執行,惟其於假釋期滿後,猶未戒慎其行,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各該收受贓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均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辯護人主張被告無特別惡性,請求不予加重之意見,尚難認有據。
㈣再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3、6各該所為,
雖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均因刷卡交易未成功,致未取得各該等值財物而均未得逞,乃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該等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均減輕其刑,併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丁弘光、朱智
琴所有之前揭渣打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助長贓物之流通,並持前揭信用卡多次盜刷消費,雖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3、6及附表二編號3之詐欺犯行尚屬未遂,然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並視他人信用於無物,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自當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混合發作(重度),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面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5頁、第93頁)在卷足憑,暨其自述入監前原為清潔工、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頁),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犯行及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111年2月5日20時45分前某時許至同年月6日之間,而犯罪事實欄一之收受贓物犯行,與其後所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實具有一定關連性,尤考量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犯罪手法類似,時間密接,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上開收受贓物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分別取得告訴人丁弘光申辦所有之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告訴人朱智琴申辦所有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另詐得附表一編號1、4、5、附表二編號1、2、4至9「盜刷金額欄」所示之同額商品,上開財物當均屬被告前揭各該犯罪之犯罪所得;其中關於前揭渣打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部分,該等物品雖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惟未據扣案,且告訴人朱智琴已申請補發,業經其證述(見偵卷第15頁)在卷,至告訴人丁弘光亦可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是該等物品實際上已無價值,則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盜刷信用卡詐得之附表一編號1、4、5、附表二編號1、2、4至9「盜刷金額欄」所示之同額商品,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3、5、6、8、9所示各筆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之「丁鴻光」署押簽名1枚、「吳業泰」署押簽名共8枚,既屬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署押簽名所屬之各該偽造私文書,既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3、5、6、8、9所示之特約廠商,即非被告所有,亦非該等特約廠商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自不得就此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盜刷之信用卡:丁弘光申辦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盜刷時間(民國)盜刷金額(新臺幣)是否因此取得財物特約廠商名稱及地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備註1111年2月5日20時45分許39元以感應刷卡(免簽名)方式消費且交易成功。佑全新竹自由藥局(新竹市○區○○路000號)李台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與左列盜刷金額欄同額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附表一編號1,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之更正。2111年2月5日20時50分許3萬6,888元刷卡交易均未成功,而未取得財物。順發3C新竹經國店(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70號)李台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附表一編號2、3、4。111年2月5日20時50分許3萬6,888元111年2月5日20時51分許3萬6,888元3111年2月5日20時55分許2萬2,900元刷卡交易均未成功,而未取得財物。全國電子新竹經國門市(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李台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附表一編號5、6。111年2月5日20時56分許2萬2,900元4111年2月5日21時15分許95元以感應刷卡(免簽名)方式消費且交易成功。萊爾富新竹虹鑫店(新竹市○區○○路000號)李台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與左列盜刷金額欄同額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附表一編號7,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之更正。5111年2月5日21時23分許1萬1,288元以填具簽帳單刷卡方式消費且交易成功。順發3C新竹店(新竹市○區○○○路0號)李台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丁鴻光」署押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與左列盜刷金額欄同額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附表一編號8。②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21時23分許消費之簽帳單影本1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2號卷第11頁。6111年2月6日11時59分許199元刷卡交易未成功,而未取得財物。屈臣氏新竹店(新竹市○區○○街0號)李台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
盜刷之信用卡:朱智琴申辦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盜刷時間(民國)盜刷金額(新臺幣)是否因此取得財物特約廠商名稱及地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備註1111年2月6日12時21分許15元以感應刷卡(免簽名)方式消費且交易成功。萊爾富新竹竹恩店(新竹市○區○○街00號)李台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與左列盜刷金額欄同額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附表二編號1,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之更正。2111年2月6日12時25分許2萬500元以填具簽帳單刷卡方式消費且交易成功。金順盛銀樓(新竹市○區○○街00號)李台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業泰」署押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與左列盜刷金額欄同額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附表二編號2。②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6日12時25分許消費之簽帳單影本1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9號卷【下稱偵8939號卷】第28-1頁。3111年2月6日12時57分許1萬2,000元被告原於111年2月6日12時57分許以填具簽帳單刷卡方式消費,復於同日13時許以相同方式刷退,而未取得財物。金富成銀樓(新竹市○區○○街00號)李台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業泰」署押簽名貳枚沒收。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附表二編號3,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之補正。②被告於111年2月6日12時57分許、同日13時許出具之簽帳單影本各1紙見偵8939號卷第29頁。111年2月6日13時許-1萬2,000元4111年2月6日13時32分許150元以感應刷卡(免簽名)方式消費且交易成功。統一超商水擇門市(新竹市○區○○路000號)李台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與左列盜刷金額欄同額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附表二編號4,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之更正。5111年2月6日13時34分許4萬400元以填具簽帳單刷卡方式消費且交易成功。台灣大哥大北新竹中正營業處(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李台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業泰」署押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與左列盜刷金額欄同額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附表二編號5。②被告於111年2月6日13時34分許消費之簽帳單影本1紙見偵8939號卷第30-2頁。6111年2月6日13時44分許3萬2,600元以填具簽帳單刷卡方式消費且交易成功。台灣之星電信新竹中正直營服務中心(新竹市○區○○路000號)李台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業泰」署押簽名貳枚沒收;未扣案之與左列盜刷金額欄同額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附表二編號6、7。②被告於111年2月6日13時44分許、同日13時48分許消費之簽帳單影本各1紙見偵8939號卷第35-1頁。111年2月6日13時48分許3萬5,900元7111年2月6日15時5分許95元以感應刷卡(免簽名)方式消費且交易成功。萊爾富竹北北鮮店(新竹縣○○市○○街00號)李台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與左列盜刷金額欄同額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附表二編號8,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之更正。8111年2月6日15時14分許3萬6,900元以填具簽帳單刷卡方式消費且交易成功。台灣大哥大竹北三民營業處(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李台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業泰」署押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與左列盜刷金額欄同額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附表二編號9。②被告於111年2月6日15時14分許消費之簽帳單影本1紙見偵8939號卷第30-1頁。9111年2月6日15時38分許2萬900元以填具簽帳單刷卡方式消費且交易成功。亞太電信新竹竹北店(新竹縣○○市○○路000號)李台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業泰」署押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與左列盜刷金額欄同額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附表二編號10。②被告於111年2月6日15時38分許消費之簽帳單影本1紙見偵8939號卷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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