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佰東
莊聰和邱欽福洪見宗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方位骰子壹顆、骰子叁顆及賭資共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佰東、莊聰和、邱欽福、 洪見宗前 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方位骰子1顆、骰子3顆及賭資共新臺幣(下同)400元,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顯屬專科沒收之物,且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又按刑法第40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
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決議內容參照)。
三、經查,被告洪佰東、莊聰和、邱欽福、洪見宗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
4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字第695至69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而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方位骰子1顆、骰子3顆及賭資共4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圖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認上開應宣告沒收之物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