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7號聲請人 張永昌 相對人 張綉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綉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永昌(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張麗卿 (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張永昌之妹,相對人因先天性聽覺平衡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由張麗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身分證影本、診斷書二份、彰化醫院檢查報告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張嘉芬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個案有聽覺或平衡機能障礙(重度等級)與去年八月份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導致後續認知執行功能退化,於臨床評估時,無法判斷個案是否能完全理解評估者之問題。據案兄表示,因個案從未接受任何特殊教育與手語訓練,個案平日僅能用極簡單之肢體動作表達基本情緒與需求。基本自我照護功能亦需仰賴他人部份協助,目前應屬於重度失能狀態。鑑定判斷:基於受鑑定人有重度失能,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其重度失智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等情,有該院101年4月16日彰醫精字第1010003164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張永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兄,關係人 張賴彩華 、 張春 、張麗卿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大姊、二姊,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監護人,而由張麗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張賴彩華、張春、張麗卿並以書面同意由張永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張麗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永昌為監護人;並指定張麗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