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烟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烟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黃烟輝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3月25日晚上9時27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普道院」,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普道院內「12元子財神殿」桌上之功德箱1個(內含現金10元),得手後欲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時,為普道院之志工 洪家進 觀看監視器畫面發現,隨即阻止其離去後,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功德箱1個(已發還 林鑫儀 )。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黃烟輝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鑫儀、洪家進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
三、核被告黃烟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因一己私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毫無可取,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簡易判決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