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81號上訴人 陳慶鴻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秀明 輔助人 陳璟銘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視同上訴人 鄧秋凡
鄧伊津
鄧伊茜
陳璟鋒 陳嫻芳 黃永吉 (即 陳教 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如 (即陳教之承受訴訟人)
陳源鴻 (兼 張秋香 之承受訴訟人)
陳涵琳 (兼張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黎春嫦 陳璽州 (兼張秋香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玉詩
陳信樺 (兼張秋香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被上訴人 鄧伊淨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附表二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列其他共同訴訟人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僅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陳慶鴻提起上訴,惟其等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而視為共同上訴(其餘原審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分稱姓名,合稱視同上訴人)。
二、查陳信樺前於民國92年間,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2年度禁字第115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嗣新竹地院又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3號裁定(下稱另案監護裁定)改定陳璽州、戴愛芬律師為陳信樺共同監護人,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9至469頁),而參另案監護裁定就陳信樺監護職務方法之分配,其中陳璽州僅有負責關於陳信樺生活照護、身體療養、醫療事務、安養中心事務等日常生活事務之管理執行;至其餘事務之管理執行(包括但不限於陳信樺名下財產之處分),則由戴愛芬律師單獨為之,此亦據戴愛芬律師於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2頁)。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涉及陳信樺之財產處分,依上開裁定意旨,自應由戴愛芬律師為陳信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其為本件訴訟行為。
三、鄧秋凡、鄧伊津、鄧伊茜、陳璟鋒、陳嫻芳、陳璽州、陳源鴻、陳涵琳、黎春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各筆土地面積均甚小,且對外無聯絡道路,若採原物分割將使每筆土地陷入完全無法建築之困境,故應採變價分割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第4項、第6項規定,聲請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且如採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人亦係無對外聯絡道路,無法解決袋地問題,是以原物分割為宜。退步言之,如系爭土地全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基於系爭土地為祖產,在感情及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為緬懷祖先遺德,上訴人、陳璟鋒、陳嫻芳同意就附圖所示A部分,原物分割予其等3人所有,其餘B、C、D、E予以變價分割,將價金分配予其餘共有人,以保障上訴人權益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部分廢棄;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
(二)黃玉如、黃永吉、陳源鴻、陳信樺、陳璽州、陳秀明則以: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陳璟鋒、陳嫻芳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等於本院提出之書狀陳稱:
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鄧伊津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其於原審到庭陳稱:
目前沒有意見,我會再與其他共有人了解本案細節等語。
(五)鄧秋凡、鄧伊茜、陳涵琳、黎春嫦均未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為陳述。
三、原審判命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因陳源鴻、陳璽州、陳信樺、陳涵琳嗣於111年4月21日另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故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現已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部分廢棄;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陳源鴻、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除系爭土地之分割部分外,兩造並未就原審其餘聲明請求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地號土地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如附表一、二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亦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尚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件起訴狀、被上訴人前有委託楊隆源律師函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表示意見之函文、送達回執、退回郵件信封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第295至310頁、原法院107年度竹調字第46號卷第5至8頁、第64至79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3日新地測字第1120001108號函覆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堪以認定。又查系爭土地銜接相鄰,使用分區均為第一種住宅區,建蔽率60%、容積率180%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航照空拍圖、現況照片、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77頁、第283至287頁、原審卷五第201至203頁、第207至215頁)。且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前開函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第一種住宅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得以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尚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尚難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而使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本件各分割方案分論如下:
1、系爭土地之現況:觀諸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航照空拍圖、現況照片、Google地圖等(見原審卷四第277頁、第283至287頁、原審卷五第201至203頁、本院卷第473至477頁)可知,系爭土地其上長滿樹叢、雜草,並無任何建物或設施,且系爭土地東側為鮮友火鍋及其二樓高度之停車場,西側、北側則已蓋滿建物,而各有牆面或圍籬以為阻隔,又系爭土地南側雖為空地,但為他人所有,且南側土地並非直接緊鄰道路(即○○路○段),尚有多間建物再為區隔,故系爭土地四周現況相當於遭其他建物環繞於其內狀態。又互核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土地目前空置,沒有規劃如何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陳璽州於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土地沒有耕作,就是空閒在那裡,0000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南側緊接鄰○○路○段部分)上有三戶透天厝,分別係上訴人、陳璽州、陳秀明所居住,要將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打通,才能一路延伸到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東側係鮮友火鍋,那地主很有錢,不可能讓我們從那邊通過,所以系爭土地都是袋地,不管怎麼割,都沒有路可以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益徵系爭土地現呈閒置,無任何計畫利用之袋地狀態,尚待日後周遭建物移除,或有另行取得對外通行其他土地之權利後,方得藉此連結以達對外通行之可能。至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可藉由通過旁邊巷道對外聯絡云云;然依前所述,系爭土地周圍均為他人土地,兩造均無得逕為通行之權,且觀諸上訴人所謂旁邊巷道之Google地圖(見原審卷五第205頁、本院卷第475頁),該所謂巷道僅係二建物間未利用之空閒土地,難保他日該土地所有權人會加以利用。從而系爭土地顯然目前與經國路二段道路並無適宜聯絡而得為通常使用之可能,則無礙系爭土地仍屬袋地之認定。
2、就上訴人所主張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下稱附圖方案):
⑴附圖方案之分割方式係採將系爭土地合併後以東北往西南
向切分,而平均等分成A、B、C、D、E共5塊土地(即每塊土地均為86.2平方公尺),其中上訴人、陳璟鋒、陳嫻芳以維持共有關係,而分得最南側即緊鄰0000地號土地之A部分土地。另其餘B部分土地歸陳璽州、陳源鴻、陳信樺、黎春嫦、陳涵琳、張秋香(已死亡)所共有;C部分歸被上訴人、鄧秋凡、鄧伊津、鄧伊茜所共有;D部分歸黃永吉、黃玉如所共有;E部分歸陳秀明所有。是附圖方案固得使各共有人均能實際獲得土地之分配,並為陳璟鋒、陳嫻芳所同意認可(然黃玉如、黃永吉、陳源鴻、陳信樺、陳璽州、陳秀明及被上訴人共7人均不同意此方案;鄧伊津、鄧秋凡、鄧伊茜、陳涵琳、黎春嫦均未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詳下述)。
⑵惟倘採附圖方案,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仍係分割成5個地號
土地,且分割後各地號土地均呈袋地狀況,此與分割前並無差異,亦未使系爭土地增加任何對外通行之可能。且因分割成5個地號土地,各地號土地間又互相區隔牽制,反使各地號土地日後要對外通行之難度更形增加。復核以系爭土地合併後總計面積為431平方公尺,面積非大,如再分割成5個地號土地(即每塊土地面積為86.2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又達15人之多,依此分割方式,除陳秀明外,其餘共有人於分割後仍需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甚而其中B部分土地面積僅為86.2平方公尺,更由陳璽州等5人(因張秋香已死亡,業由陳璽州、陳源鴻、陳信樺、陳涵琳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實有違分割共有物係為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況且,縱係唯一可單獨取得E部分土地之陳秀明,其仍反對附圖方案(見本院卷第452頁),則附圖方案不僅使系爭土地及其上共有關係變為更加細瑣、複雜,而有違分割共有物係為消滅、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亦使系爭土地形成複雜之袋地狀態,而無增加任何對外聯絡通行之助益。再因系爭諸多共有人(即黃玉如、黃永吉、陳源鴻、陳信樺、陳璽州、陳秀明及被上訴人等)均不同意此方案,縱使系爭土地採此方案進行分割,因各共有人間仍存有歧異,日後亦難加以實際利用,只徒增紛爭再起之可能,此對經濟效益之提升而言,實無任何幫助之處。
⑶又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第一種住宅區,已如前述。
是依其使用分區,系爭土地日後如要加以利用,應係供作建築房屋之用;但同前所述,附圖方案分割後,系爭土地仍呈袋地狀態,在未臨道路而無建築線下,系爭土地自無於其上興建房屋之可能(此參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意即能夠指定建築線的基地,才可以蓋房屋,故建築基地必須要和道路相連)。從而縱採附圖方案進行分割,系爭土地日後仍恐需再重新進行分割、分配,以藉此取得道路,及待周遭土地再提供通行權限後,方有建築房屋之可能,如此一來,附圖方案對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言,難有分割之實益存在。
⑷再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現其上長滿樹叢、雜草,並無任何
建物或設施,而呈空閒狀態,故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理應不會存在任何情感依存或祖產需為保留之問題。則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所生差異者,應係坐落位置不同、維持共有之共有人組成人別之問題。就此,附圖方案固有將系爭土地平均分作5等分,貌似公平;然核以各區塊土地之分配,其分割後各土地所坐落位置、形狀之差異等,對受分配者而言,實具相當利益且屬重要。況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之東、西、北側現已遭其他建物、停車場明確阻隔,僅存南側部分有鄰接空地,而上訴人、陳璟鋒、陳嫻芳逕主張臨南側部分(即A部分)全歸屬其等所有,並自行決定B、C、D、E部分再各由何人取得,則上訴人、陳璟鋒、陳嫻芳究係基於何依據得優先於其他共有人而獲致A部分土地分配,及其餘共有人又何須依其指定而分得其他土地,均未見有任何正當理由得予支持憑採。再黃玉如、黃永吉、陳源鴻、陳信樺、陳璽州、陳秀明及被上訴人既已明確反對附圖方案,則難單憑上訴人、陳璟鋒、陳嫻芳3人之自身意願,即逕依附圖方案進行分割。否則對其餘不支持附圖方案之共有人而言,亦有所不公。
⑸是由上可知,系爭土地採行合併分割,本係為避免土地細
分,而礙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見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立法理由);然附圖方案對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不僅無任何助益,反令共有關係更趨細瑣、複雜,已與前開立法意旨有所相違。且依附圖方案分割後,系爭土地之A、B、C、D、E部分,仍均呈袋地狀態,而無興建房屋之可能,此與系爭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係為供興建房屋利用之目的亦相違背,並對系爭土地之價值提升無任何助益之效。又黃玉如、黃永吉、陳源鴻、陳信樺、陳璽州、陳秀明及被上訴人均明確反對附圖方案,如採附圖方案迫令黃玉如、黃永吉、陳源鴻、陳信樺、陳璽州等需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僅徒生日後之爭議事端。再就系爭土地各區塊之分配歸屬,何以上訴人、陳璟鋒、陳嫻芳可依其等自身意願,而分得A部分土地,均未見有正當理由得予支持佐證,並對其餘共有人而言,亦屬不公,從而附圖方案實非適切之分割方案,要難憑採。
3、依上訴人所主張由其與陳璟鋒、陳嫻芳分得A部分土地,其餘B、C、D、E部分土地變價分割:
查依前所述,系爭土地係採合併分割方式進行分割,則依合併分割之立法意旨,其分割方式理應要避免土地細分;然依上訴人所主張,其仍將系爭土地分作A、B、C、D、E共5個區塊,再由上訴人、陳璟鋒、陳嫻芳就A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如此一來,此方案仍有將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之問題存在。又同前所述,何以上訴人、陳璟鋒、陳嫻芳得優先於其他共有人而獲致A部分土地之分配,均未見任何正當理由得予支持佐證,是此分割方案仍無法解決此分割方式對其他共有人而言,有所不公之問題。是此分割方式自非適切,而不足採。
4、此外,因兩造均未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任一方,再由受原物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而進行分配,且本院亦有就此分割方式詢問兩造意見,而經上訴人表示,該位置土地太貴,上訴人無法一次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陳璽州則陳稱,陳璽州僅能把陳源鴻、陳信樺、陳涵琳等部分買下來,其他部分沒有足夠的錢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而表達無法採此方案進行分割,則系爭土地如依此分割方式,除對兩造而言未屬有利,且恐無執行實現之可能,另仍有獨厚一造而有失公允之虞,而無法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疑。故認此分割方式,亦不足採。
5、基此,系爭土地雖非不得為原物分配,然依前開認定及說明,附圖方案並非適切之分割方案,則揆諸上開判決及判例意旨,系爭土地尚不宜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又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與兩造任何一造並兼以價金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符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及難兼顧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則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不予足採。
6、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⑴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共15人,僅上訴人、陳璟鋒、陳嫻芳、
黃玉如、黃永吉、陳源鴻、陳信樺、陳璽州、陳秀明及被上訴人等10人曾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其餘鄧秋凡、鄧伊茜、陳涵琳、黎春嫦、鄧伊津等5人未曾表示意見),而其中黃玉如、黃永吉、陳源鴻、陳信樺、陳璽州、陳秀明及被上訴人等7人(該7人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共計60/100)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是曾表示分割方案意見之共有人中,較多數贊同為變價分割等情。
⑵復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現況其上長滿樹叢、雜草,並無任
何建物或設施,而呈空閒狀態,故系爭土地自不會因變價分割而對系爭土地之現況產生任何影響,且因系爭土地係屬袋地,日後倘需進行利用,定須先解決對外聯絡通行之問題,則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可使欲取得系爭土地之人能完整取得土地全部,而具較大之操作彈性以解決日後之通行問題,此對系爭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之提升,實有助益。又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日後應係供作興建房屋之用,而依其建蔽率60%、容積率180%以觀,基地每一地坪可興建之房屋面積為1.08坪(1X60%X180%=1.08),是建築基地倘越大及越趨方整,更能促使系爭土地日後達成興建房屋之可能,如此方能使系爭土地價值最大化,令各共有人均因此獲致最大利益,而屬最有利之選擇。
⑶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縱採變價分割,仍無法解決系爭
土地係屬袋地之問題云云;惟查,既因系爭土地係屬袋地,日後如需利用或建築房屋,定需另行取得道路,及對外通行權限,如此方有加以利用之可能。則此取得道路或對外通行權利之過程中,系爭土地之分配方式恐需再加以調整(如於系爭土地上另再開設道路等),倘依上訴人所主張,附圖方案逕將系爭土地再分割成A、B、C、D、E共5個區塊,而各區塊又係諸多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下,此細瑣之分割,僅係使分割後之各區塊土地面積大減,並互相阻隔,如此反大幅加大系爭土地日後取得道路,及對外通行權限之難度,最終恐致系爭土地發生無法利用之情況。由此可知,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反係使系爭土地脫離袋地情況之最佳選擇。
⑷此外,變價分割方案可探知系爭土地在自由競爭市場下最
合理市場價值,並由競價方式,確認競價時點系爭土地之最優價格,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由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規定內容,已賦予各共有人於共有物變價分配執行程序,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此等分割方案,除可維持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確認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益,更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特殊感情,有利於各共有人,更可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態最終歸於單純,確實合於當前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即無任何共有人占用於其上,無任何共有人對該地有長久用益之情感關聯),更證此分割方案係最符合土地經濟利用、整體規劃利用,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造成變動及損害均輕微,對各共有人最為有利,最為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法雖能合併分割;但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及其他變價分割以外之方案均非屬適切,且採以變賣獲取價金以為分配之方法進行分割,較能提高系爭土地之使用及經濟價值,及維護共有人之公平分配。則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就賣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審理期間,原審被告張秋香於110年9月13日死亡後(見原審卷六第39頁張秋香除戶謄本),其繼承人陳璽州、陳源鴻、陳信樺、陳涵琳有於111年4月2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第297至298頁、第301至302頁、第305至306頁、第309至310頁),故本件當事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已有變動,故原判決附表二爰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戴嘉慧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一:系爭土地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1新竹市○○段0000地號73全部2新竹市○○段0000地號73全部3新竹市○○段0000地號74全部4新竹市○○段0000地號78全部5新竹市○○段0000地號133全部總計431㎡(130.3775坪)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權利範圍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1黃永吉、黃玉如(即陳教之繼承人)5分之1(公同共有)2陳秀明5分之13鄧秋凡20分之14鄧伊津20分之15鄧伊淨20分之16鄧伊茜20分之17陳慶鴻15分之18陳璟鋒15分之19陳嫻芳15分之110陳璽州20分之111陳源鴻20分之112陳信樺20分之113黎春嫦50分之114陳涵琳100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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