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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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 陳威志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游泗淵 律師被上訴人 黃蔡月英 訴訟代理人 黃信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31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9-51、66、190-191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賃房屋經營汽車修護廠所衍生之爭執,核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奕昌汽車修護行(下稱系爭商號),於民國107年7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租賃契約,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0房屋(下稱○○街房屋)使用,租賃期間自107年7月29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下稱A租約),惟因○○街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伊為辦理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於同日另向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下稱○○○街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下稱B租約),以供辦理商業登記,並於A租約手寫第23條附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8,000元(含B租約記載之每月租金3,000元),系爭商號實際在○○街房屋營業。嗣伊發現○○街房屋之屋頂漏水而請求被上訴人修繕,惟其置之不理,並於108年11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新北市經發局)申報系爭商號已於同年月11日遷離○○○街房屋之不實事項,致系爭商號遭撤銷登記,被上訴人顯故意侵害伊依約得將系爭商號設址於○○○街房屋之權利,且違反其依約應提供○○○街房屋作為商號登記之契約義務,自應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另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簽訂A租約時即告知○○街房屋無門牌號碼可供營業登記,惟上訴人哀求伊提供一營業登記地址,伊始與上訴人就○○○街房屋簽訂B租約,僅做為協助營業登記之用,非實際租賃契約,上訴人未曾支付該租金3,000元,伊亦從未索取,嗣因上訴人以房屋漏水或與鄰居不睦等為由遲付或拒付○○街房屋之租金,伊始終止租約,並訴請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獲勝訴判決確定,則伊向新北市經發局申報系爭商號於○○街房屋地址營業,非在○○○街房屋地址營業乃事實陳述,伊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67頁):㈠上訴人為系爭商號之負責人,為營業而向被上訴人承租○○街
房屋使用,兩造於107年7月29日簽立A租約,約定租賃期間5年,自107年7月29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28,000元(見原審卷第290-302頁)。
㈡系爭○○街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實際並無門牌(緊鄰
門牌號碼為同街000號及000號房屋),上訴人為辦理奕昌汽車修護行之營業地址變更登記及稅籍登記,另與被上訴人就○○○街房屋簽立B租約,約定租賃期間3年,自107年7月29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3,000元,系爭商號實際在○○街房屋址營業(見原審卷第500-504、520-521頁)。
㈢上訴人自108年9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街房屋之租金,被上訴
人催告未獲置理後,於109年7月3日終止A租約,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將○○街房屋返還上訴人等情,業經另案原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判決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23-126、350-356、36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向新北市經發局申報系爭商號已於
同年月11日遷離○○○街房屋址,經新北市經發局於108年11月15日發函上訴人請其辦理系爭商號之商業所在地變更或歇業登記、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國稅局)於108年11月19日發函上訴人限期辦理系爭商號之營業地址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上訴人就此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5、17、111-112頁)。
㈤系爭商號於109年3月9日將商業所在地由○○○街房屋址變更登記為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見原審卷第119-122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新北市經發局不實申報系爭商號已於108年11月11日遷離○○○街房屋址,應就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6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75萬元,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向新北市經發局、國稅局表示上訴人之系爭商號已經遷離,向國稅局表示未簽訂租約,因而侵害上訴人依兩造租約約定得將系爭商號設址於○○○街房屋之權利,造成上訴人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害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3.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承租○○街房屋作為經營系爭商號使用,此有A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33頁),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另以○○○街房屋出租予其作為營業登記處所之用,並提出B租約為據(見原審卷第364-366頁),然上訴人不爭執其並未繳納系爭B租約之3千元租金,B租約是為了提供給主管機關辦營業登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B租約收取租金,而上訴人亦無實際依B租約使用○○○街房屋之意,則上訴人虛以B租約向新北市經發局及國稅局提出以○○○街作為營業及稅務登記地址,已難認與實際使用狀況相符,則被上訴人填具申請書向新北市經發局申報系爭商號已遷離○○○街房屋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37號卷第31頁申請書),實核與○○○街房屋之使用現況相符,難認其申請行為有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自明。且被上訴人並未具狀向國稅局表示未訂租約,此觀之前開申請書係向新北市經發局陳報系爭商號已遷離○○○街房屋,並未有其未訂租約之表示可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國稅局表示未訂租約云云,亦屬無據。況上訴人就此對被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先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業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等並未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37026號、110年偵字第16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11-112頁、同上偵查卷第79、157頁不起訴處分書),故自難依此而遽認被上訴人上開向新北市經發局所為申請之行為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甚明。
4.再依新北市經發局於108年11月15日發函上訴人請其辦理系爭商號之商業所在地變更或歇業登記,國稅局於108年11月19日發函上訴人限期辦理系爭商號之營業地址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見原審卷第15、17頁),顯見新北市經發局及國稅局於收受被上訴人之申請後,僅係要求上訴人依法辦理商業所在地或營業地址之變更,並未逕予註銷登記,而上訴人亦已於109年3月9日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戶籍地址,申請登記為新營業登記處所,此亦有臺灣公司網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122頁),顯見上訴人本非不得另為營業或稅籍登記,則上訴人主張因此而生如附表所示項目之損失,顯難認係基於被上訴人前開向新北市經發局為申請之行為所致,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被上訴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
1.按「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本。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未辦理。...」、「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申請稅籍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稅籍登記。」、「營業人稅籍登記,應登記事項如下:一、營業人名稱及地址。」、「稅籍應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但遷移地址者,應向遷入地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稅籍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規定甚明。
2.依前開商業登記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稅籍登記規則之規定可知,商業應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並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稅籍登記規則辦理稅籍登記,如有變更,均應於變更後為變更之登記,如有虛偽不實情事,依商業登記法第30條規定,更有對負責人處罰之規定,以求登記之內容與實際情形相符。
3.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A租約及B租約負有交付○○街房屋予上訴人經營汽車修護廠的給付義務,及提供○○○街房屋予上訴人作為商號登記的給付義務,因認被上訴人向新北市經發局申報系爭商號已遷離○○○街房屋,係未履行其依租約之義務云云。而被上訴人否認其有成立B租約之意,其抗辯A租約與B租約並無關聯,未收取B租約之租金,僅係提供協助,且僅係據事實向新北市經發局提出申請等語。而查依A租約所載,被上訴人係出租○○街房屋作為上訴人汽車修護行使用,B租約雖約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街房屋,每月租金3千元(見原審卷第364-366頁),然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並未繳納B租約之3千元租金,B租約是為了提供給主管機關辦營業登記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顯見被上訴人所抗辯B租約僅係提供協助,並無收取租金3千元,其並無實際出租○○○街房屋予上訴人使用之真意等情,即非無據,此更與上訴人前於偵查中所述:「我確實沒有要租○○○街的地址,我實際要租的是○○街的地址」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76頁筆錄),據此,B租約所載○○○街之房屋既非有實際出租使用及收租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依A、B租約可推認被上訴人負有提供○○○街房屋予上訴人作為商號登記的給付義務一節,即難逕採為真實。況依上訴人所自承,○○○街之租約是為了提供給主管機關辦營業登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顯見B租約實係為配合上訴人辦理商業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始虛偽簽立,而上訴人之系爭商號之實際營業地址確係在○○街,而非在○○○街,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提供○○○街房屋予上訴人作為商號登記」的給付義務,實係虛偽提供○○○街房屋住址供上訴人作為商業及營業登記之用,其所主張之給付義務,顯係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稅籍登記規則所揭示應為真實登記之規定,其所主張之給付內容顯係名實不符,應認有違公序良俗,自無保護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A、B租約有提供○○○街房屋予上訴人作為商號登記之給付義務,自屬無據。
4.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新北市經發局提出申請系爭商號已遷離○○○街之行為,有違反A、B租約之給付義務云云,為無理由,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因此導致上訴人無法營業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害,係屬債務不履行,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3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6條、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75萬元,自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31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鄭貽馨附表:
編號上訴人請求項目1營業損失682,622元或531,590元(計算式:341,311元×2年/341,311元×毛利率42%×3年8月15日)2招牌安裝費11,000元3安裝頂高機工程15,000元4裝潢材料木心板13,900元(計算式:8,900元+5,000元)5招牌拆遷費8,500元6水電裝修費23,400元合計754,422元(僅請求75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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