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 林竹宗 即被告
林信芳 視同上訴人 林光宗
林安雄 被上訴人 林文龍 即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林竹宗、林信芳及視同上訴人林光宗、林安雄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林竹宗、林信芳(下分稱林竹宗、林信芳)、視同上訴人林安雄(下稱林安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 林田妹 之墳墓無權占用,係依民法第767規定提起返還土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林田妹繼承人全體即林竹宗、林信芳、林光宗及林安雄(下稱林竹宗等4人)必須合一確定,且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之行為,故於第一審判決後,林竹宗、林信芳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同造之當事人即林光宗、林安雄,是以其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7月17日經由本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內現有林竹宗等4人母親林田妹之墳墓占用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
6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89平方公尺,林竹宗等4人無合法占有權源卻占有系爭土地前揭範圍,已妨礙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故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林竹宗等4人應將前述編號A部分面積69.89平方公尺之墳墓連同金爐、土地公神明、墳墓基座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返還予伊等語,並聲明:林竹宗等4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89平方公尺之墳墓等地上物移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為下列抗辯:林竹宗以: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因無工作才遭拍賣喪失所有權等語置辯;林光宗則以:願意遷移林田妹墳墓交還土地等語置辯。並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林安雄、林信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林竹宗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89平方公尺之墳墓等地上物移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㈡訴訟費用由林竹宗等4人連帶負擔。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林竹宗、林信芳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竹宗等4人連帶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內現有林竹宗等4人之被繼承人林田妹之墳墓及系爭地上物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89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5頁、第14至15頁、第19至23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而系爭土地上現有林田妹之墳墓及系爭地上物占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況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6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第42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林竹宗雖抗辯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因被拍賣才喪失所有權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補償金即願意遷移林田妹墳墓云云,林光宗願意遷移林田妹墳墓,對交還土地一事並無爭執,其餘林信芳、林安雄並未到場爭執。惟查: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法條規範之標的是土地與房屋因讓與而異其所有權人時之占用狀態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本件現占用之物乃林田妹之墳墓及系爭地上物,雖是林竹宗等4人母親林田妹之陰宅,性質上究與前開法條規範之房屋性質上仍有差異,故無該法條適用之餘地,系爭土地經拍賣後林竹宗既已喪失土地所有權,則其林田妹之墳墓之合法占用權源解釋上亦認因此同為喪失而無合法繼續占用權限至明。又林竹宗既已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對系爭土地即無使用收益之權,本應與林信芳、林光宗、林安雄將林田妹之墳墓及系爭地上物遷移,被上訴人依法本無補償之義務,林竹宗要求被上訴人補償後始願遷移,亦屬無理,是其前揭抗辯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林竹宗等4人已無正當權源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89平方公尺之墳墓及系爭地上物移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曾吉雄法官陳怡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徐建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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