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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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信義 訴訟代理人 廖顯宗 被告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 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雖在臺南市境內,惟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買賣合約書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9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購買預力電桿等物品,被告於104年1、2、3月均向原告訂貨,原告依約供貨,被告分別積欠原告104年
1月貨款新臺幣(下同)133,875元、同年2月貨款132,82
5元、同年3月貨款405,825元,合計共672,525元。原告要求被告開立期票給付貨款,被告表示公司支票已跳票,開立期票已無意義,拒絕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出貨單、原告寄給被告之函文及客戶別出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4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51號卷第8-1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條、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所示,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為「各項材料分批處理檢驗手續,檢驗合格後,依其實際交貨數量結算,每月月底結算開立2個月期票兌付」,而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貨之時間為104年1、2、3月,上開貨款至遲應分別於104年3、4、5月支付,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7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9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8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惠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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