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周錕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08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周錕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4月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辦理麥克現金卡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4月2日至93年4月1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上開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貸款利率固定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本息全數清償,並於延滯期間改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上訴人自94年5月3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175,797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59,639元。嗣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再將債權轉讓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再將債權轉讓予上訴人。為此,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797元,及其中159,639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非屬銀行之金融機構,亦非信用卡業務機構,復未辦理銀行法所規定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自非銀行法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又銀行法47條之1第2項應僅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系爭債權係被上訴人與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基於92年間所訂之系爭契約所生,斯時前開銀行法規範尚未修正公布,基於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則系爭債權就有關利率之約定,自不受銀行法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又自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原債權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契約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債權實非屬前述銀行法規範之範圍內。縱銀行法修法後,原債權人應縮減其得主張之利率,然亦僅限於原債權人銀行尚未出售之債權,上訴人於修法前受讓系爭債權,並於修法前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據原契約約定請求,並無所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然原審竟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訴人自10
4年9月1日起不得請求逾年息15%部分之利息,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上訴人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歷審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5,797元,及其中159,639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9,639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間,向中華商銀辦理麥克現金卡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在借款額度50萬元範圍內得循環使用,借款期限自92年4月2日至93年4月1日止,到期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到期未依約清償時延滯期間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至94年10月18日止共積欠本息175,797元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翊豐公司,翊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再將債權轉讓予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再將債權轉讓予上訴人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6頁),又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足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以信採。
(二)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銀行法47條之
1第2項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可知上開規定係針對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利息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而適用,核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且足認銀行法47條之1第2項之修正目的在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兼以維繫金融秩序健全,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縱成立在104年9月1日以前,如其利息之發生日在上開日期以後,仍有該條適用。又銀行法47條之1第
2項係明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年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逾15%,並非將同年9月1日前之年息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均未因上開銀行法條文之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至
104年9月1日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請求不得逾年息15%,乃係基於銀行法47條之1第2項規範意旨與目的適用之結果,且本於利息債權具有繼續向將來發生性質,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自無上訴人所指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準此,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成立於92年間為由,主張系爭債權無銀行法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為非可採。
(三)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權係自中華商銀轉讓予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轉讓予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又轉讓予上訴人,故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是中華商銀既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上訴人又係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則受讓系爭債權之上訴人,當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被上訴人本即得援引上開增訂法令作為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當不應因上訴人係受讓債權而不得援引之。蓋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顯將使銀行法47條之1第2項形同虛設。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因轉讓與上訴人而不受銀行法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為無可採。
(四)另上訴人固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105年2月26日之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而主張依該函文內容所載,銀行尚未移轉之債權始有銀行法之適用云云,惟細繹上開書函所載內容「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爰所有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期間之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另上開銀行法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三、本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之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觀之,足認上開書函第二點業已陳明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第三點,亦僅係陳明金管會於104年5月22日所召開之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並未見有何銀行尚未移轉之債權始有銀行法之適用之記載及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誤解金管會書函之內容,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顯屬無據。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797元,及其中159,639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逾上述範圍之利息請求,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陳君鳳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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