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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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昭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有罪部分: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告劉昭男坦承有擅自以「○○國小家長會及教師群」之名義,製作標題為「一個胡搞亂搞的女校長」之文件,並敘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的校長」、「貪污的校長--學校的老師及主任跟我說的:校長常常叫我去開假發票回來報帳」等內容後,於同日晚間,在雲林縣土庫及元長之郵局以寄送信件之方式,將該文件散布予雲林縣政府教育處多位長官及縣內之多所國小校長等情(見他字卷第21-22頁、第27頁、原審卷第36頁、第160頁背面)、告訴人○○、○○○之證詞及被告偽造之「一個胡搞亂搞的女校長」私文書影本1紙(他字卷第8頁),並說明被告未經現任○○國小家
長會會長、家長會及其他○○國小教師之同意下,便以「○○國小家長會」、「教師群」之名義製作本案之私文書,自屬無權製作,再前開偽造、行使行為造成○○國小家長會及其他教師們之紛擾,已足使「○○國小家長會及教師群」之權利受有損害之可能,自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復說明被告在未能證明真實下以散布前開文字之方式指告訴人為上開內容之校長,係以散布文字於眾之方式,而指摘內容不實,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因而論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散布之前開函文中另敘及「與家長會嚴重不合的校長--家長會長常在抱怨為何會有這種事情都不跟家長說明的校長」、「與教師不合的校長--學校老師想要做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無奈校長竟然推翻學校老師所做的決定,實在是一個怪怪校長」部分):此部分原判決亦已說明㈠告訴人作為一校之長,其與家長會及教師之互動情況均與公共利益有關,並非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之事項,應屬可受公評之事。㈡再依證人即○○國小之前任家長會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告訴人與家長會之間確實存在溝通上之問題,並引起其他家長之抱怨與注意。㈢告訴人自陳確實曾以避免教師壓力過大為由,希望暫時不參加教師專業發展評鑑(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佐以102年6月21日於○○國小校長室告訴人與教師○○○現場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50頁),是被告稱伊從教師○○○處得知教師前情,方寫下「與教師不合的校長--學校老師想要做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無奈校長竟然推翻學校老師所做的決定,實在是一個怪怪校長」等語。㈣被告對於確有其事之具體事件為評論,其係本於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發現之事實而加以傳述,對於可受公評教育事務之評論、評斷,難認有誹謗之惡意,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公訴人既認上開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公訴人認想像競合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告訴人於任職雲林縣○○國小校長時,與家長會間並無不合之情事,被告僅憑個人之猜測、卸責之詞即嫁禍告訴人,而原審認定此部分為可受公評之事,顯與事實不合。
㈡、告訴人於擔任校長期間,與學校教師並無不合,於審理中可知「教師專業發展評鑑」並非告訴人擅自拒絕教師參加,告訴人並提供協助參與評鑑,足徵被告此部分為斷章取義,造成告訴人名譽之損害,亦非可受公評之事。
㈢、被告既係故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其行為已構成刑法誹謗及偽造文書之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有過輕。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不罰。至「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而校園內校長、家長會與教師間之議題,本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而係與公共利益相關,自屬與校園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觀諸被告散布之上開內容,並就告訴人所為進行負面評論,其用字雖非正面,然民主多元社會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負面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原判決依現存卷證,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意見表達,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而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詳見原判決第8-9頁,就採證認事、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見前述㈠、㈡尚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該部分判決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就有罪部分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過去身為○○國小之教師乃至總務主任,與作為校長之告訴人具同事情誼,縱與告訴人理念不合,理應互相理性溝通討論以解決歧見,然被告竟捨此正途不為,輒憑主觀想像、猜測,冒用「○○國小家長會及教師群名義」之名義,製作上開與事實不符之私文書,並郵寄予雲林縣政府教育處多位長官及縣內多所國小校長,致告訴人名譽因而受損,其行為誠屬不該,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而被告寄予告訴人任職縣內之教育主管機關及多位校長,其犯行之危害性與不可回復性均不容小覷;加以告訴人身為國小校長,自係甚為重視自身操守等名譽評價,詎被告任意指摘告訴人貪污、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情,自已嚴重損及告訴人之形象及名譽權,況被告於原審審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然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在被告所犯之偽造文書罪法定刑之科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