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催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催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催字第352號聲請人乾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義山 代理人 何麗巧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載明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即為系爭票據之受款人,發票人為「鴻栗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陳稱「發票人於101年8月份將支票寄出予聲請人,並未收到」,則系爭票據發票人雖已寄出予聲請人,但聲請人並未曾收受該票據,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其聲請公示催告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