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振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振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市○道○路與武陵路橋附近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8年7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與公道五路路口處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04公克),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振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毒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法律適用: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98年間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示「5年後再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檢察官聲請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相關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65號),於10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觸犯國家所定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禁止規範,而以此行為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然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之此等行為已因而外溢而具體產生他人法益的進一步侵害風險前,本院認為其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抽象,國家刑罰權對此行為之發動應因而有所節制;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知坦承犯行,應對其為有利之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國中,暨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於本案案發前有相關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應認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先前因相同犯行,雖曾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認為,刑罰權發動之基礎乃行為人「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嚴重性,而非被告身而為「人」之危險性,身為刑罰權之發動者自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之想法,故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既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其行為所造成實際損害多數情形下僅為戕害自身健康,故於實際量定其刑時,即不宜與其他實際造成他人法益侵害、而有逐次加重其宣告刑必要之犯罪行為混為一談,是本院因之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併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04公克),為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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