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51號原告 蔡麗端 被告 劉俊斌
劉羿曾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俊斌、 劉羿君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被告劉俊斌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被告劉羿君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俊斌、劉羿君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劉俊斌於執行職務中騎乘機車與其碰撞,致其受傷,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劉俊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3,0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俊斌負擔。嗣則追加被告劉羿君、曾錦芳為共同被告,主張其2人為被告劉俊斌之僱用人,應連帶賠償損害,並將原聲明㈠變更為: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3,0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聲明㈢變更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3人連帶負擔(108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3、24-25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劉俊斌於民國107年7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街往經國路方向行駛,途經光華南街與光華東街2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光華東街22巷往光華南街18巷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劉俊斌為閃避原告緊急煞車致該機車失控打滑而人、車倒地,並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劉俊斌自白其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被告劉俊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劉俊斌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被告劉俊斌於家中經營之豬肉攤工作,受僱於其父、母親即被告劉羿君、曾錦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劉俊斌係於執行職務中,故被告劉羿君、曾錦芳應就被告劉俊斌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計803,047元,分別為:
⒈醫療費用153,412元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3,489元。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骨折,自費購買傷疤藥1,700元、助行器97
2元、中藥及傷藥40,000元、營養補給品37,251元,共計支出79,923元。
⒉看護費用52,5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開刀住院治療需人看護,自107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共22日需全日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原告共支出52,500元(應為55,000元之誤),有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7頁)。
⒊交通費用52,300元⑴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7年7月20日、107年7月28日、107
年9月1日、107年10月27日、107年12月22日往返醫院回診,每次來回以300元計,共支付1,500元。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良於行,於107年8月6日起至108年1
月31日止共127日,僱用白牌計程車上下班,每次來回以40
0元計,共支付50,800元。⒋工作損失44,835元
原告上開住院及休養期間共15日無法工作,以每日2,989元計算,共損失44,835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受有巨大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劉俊斌受僱於被告劉羿君,於執行職務時無照
騎乘機車,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失控打滑而人、車倒地,並撞擊系爭機車,對原告傷害之事實,有被告劉俊斌承認其於107年7月15日11時10分許,無照騎乘機車,過失致原告受傷之偵查筆錄附於刑事偵審卷宗,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1號卷第3、41-42頁;本院108年度竹司調字第220號卷第13-17頁)。再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劉俊斌於108年3月14日收受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劉羿君於109年1月27日收受原告之追加被告聲請狀,並經本院訂期審理,有送達證書在卷(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20-2
1頁),足見被告劉俊斌、劉羿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之上開規定,視同被告劉俊斌、劉羿君自認。被告劉俊斌復自承職業賣豬肉月收入3萬多等語(偵卷第41頁反面),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劉俊斌為被告劉羿君經營之豬肉攤執行職務時,對其過失傷害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俊斌為被告劉羿君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已如前述。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劉俊斌、劉羿君連帶賠償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96,161元⑴原告支出新竹 馬偕 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73,489元、傷疤藥1,
700元、助行器972元,共計支出76,161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發票在卷為憑(附民卷第13-17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自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支出中藥及傷藥40,000元部分,業據提出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9-2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固有使用中藥或傷藥之需求,惟觀之該收據僅於摘要欄中載明「中藥傷藥」而未有特定藥品名稱,且經原告當庭自承該藥品非國內合格優良GMP藥廠所生產,領有合格藥證之合法藥品,僅為民間治療骨折之偏方等語(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認酌給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至原告另主張支出營養補給品37,251元部分,雖據提出消費
單據為證(附民卷第23-35頁),惟原告迄未舉證該等營養補給品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⒉看護費用52,5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急診就醫,開刀住院6日(107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骨折癒合需4個月,受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1月1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80014440號函附卷為憑(下稱馬偕醫院函,本院卷第5-6頁),堪認原告主張自107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
5日止共計22日(原告僅請求其中21日),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全日2,500元計算,尚符合行情,是依此計算之看護費為52,500元,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41,100元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就醫,於107年7月20日、107年7月
28日、107年9月1日、107年10月27日、107年12月22日往返醫院回診,每次來回以300元計,共支付1,500元等語。原告雖未提出此部分計程車車資之支出證明,然自原告所提醫療收據,上開日期確有就醫事實,堪認原告確實有該等計程車資費用支出之損害。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不良於行,於107年8月6日起至10
8年1月31日止共127日,僱用白牌計程車上下班,每次來回以400元計,共支付50,800元,業據提出交通費收據為憑(附民卷第39-49頁),惟原告自107年12月22日門診追蹤時,骨折已癒合至可完全負重走路,可恢復工作等情,有馬偕醫院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自107年8月6日起至107年12月22日止,共計99日上班日之交通費3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工作損失44,835元
原告自107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共計22日需專人照護,是原告請求住院及休養期間15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亦屬合理。又原告任職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中級襄理,107年之薪資收入為每月89,676元,換算每日薪資為2,989元【計算式:89,676÷30=2,989元】,有臺灣銀行
107年9月員工薪資單附卷可考(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主張住院及休養期間共15日無法工作,以每日2,989元計算,共損失44,835元【計算式:15日×2,989元=44,8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開刀住院6日,骨折癒合需4個月,受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本院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於豬肉攤,月收入約30,000元,107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輛;原告職業為臺灣銀行中級襄理,107年度所得15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股票若干,業經原告及被告劉俊斌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頁反面、第41頁反面;竹司調卷第50頁;本院卷第10-15頁)。是本院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前揭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過高,應不足取。
㈢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劉俊斌同時受僱於其母親即被告曾錦芳,
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劉俊斌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劉羿君、曾錦芳已於89年5月10日離婚,約定親權由被告劉羿君行使(本院卷第9-1頁),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曾錦芳與被告劉羿君共同經營豬肉攤生意,又無2人共同僱用1人之必要,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信,應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劉俊斌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5日起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追加被告,就追加被告劉羿君部分,自不應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以被告劉羿君收受追加被告聲請狀之翌日即109年1月28日,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始為合理。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因被告劉俊斌為被告劉羿君執行職務時駕
車過失,致受系爭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工作收入損失,並受有精神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俊斌、劉羿君連帶給付原告434,596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96,161+52,500+41,100+44,835+200,000=434,596】,及被告劉俊斌自108年3月15日起、被告劉羿君自109年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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