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李貴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1549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李貴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關於「范○翔」之記載應更正為「范○○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陳李貴花已自白犯罪(見偵10832卷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李貴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於民國104年9月4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
4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5年2月3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2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確定(下稱甲執行刑)。甲執行刑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
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餘殘刑6月又25日,與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3件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困之經濟狀況(見偵10832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所竊得之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駕照及
健保卡各1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告訴人 黃湘絜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誠品書局卡、SOGO卡、麥當勞卡、全聯社卡、寶雅卡、快樂HAPPYGO卡各1張、 范姜昌業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范○○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固亦均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客觀上欠缺財產價值之重要性,又均未扣案,為兼顧訴訟經濟,認為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皮夾1只、新臺幣2,100元│││㈠所示││├──┼───────────┼─────────────┤│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皮夾1只、新臺幣4,000元、│││㈡所示│美金100元│├──┼───────────┼─────────────┤│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iPhone行動電話1支(Apple│││㈢所示│廠牌、型號XR、規格128GB)││││、包包1個、鑰匙1大把│└──┴───────────┴─────────────┘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32號
第11549號被告陳李貴花
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宜蘭縣○○鎮○○里○○○村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李貴花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其他徒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8月16日上午9時5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
○○○號第5間第9攤之店家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顧客 陳曾敏 所有、置放在其手提包內之皮夾1只內含:陳曾敏所有之駕照、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後離去。嗣陳曾敏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8月16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新竹縣○○鄉○○街○○
號攤位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顧客黃湘絜所有、置放在其手提包內之皮夾1只(內含:黃湘絜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誠品書局卡、SOGO卡、麥當勞卡、全聯社卡、寶雅卡、快樂HAPPYGO卡各1張、現金4,000元、美金100元、范姜昌業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范○翔【00年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後離去。嗣黃湘絜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㈢於108年9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
攤位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顧客 邱金蓮 所有、置放在其後背包內之Iphone手機1支(Apple牌、型號XR、規格128GB)、包包1個(內含鑰匙1大把)後離去。嗣邱金蓮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湘絜、邱金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李貴花於偵查中之│坦承犯罪事實㈠、㈡、㈢之│││自白。│全部。│├──┼───────────┼────────────┤│2│被害人陳曾敏於警詢時及│犯罪事實㈠之全部。│││偵查中之指述。││├──┼───────────┼────────────┤│3│告訴人黃湘絜於警詢時及│犯罪事實㈡之全部。│││偵查中之指述。││├──┼───────────┼────────────┤│4│告訴人邱金蓮於警詢時及│犯罪事實㈢之全部。│││偵查中之指述。││├──┼───────────┼────────────┤│5│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各││││1份(附於108年度偵字第││││11549號卷)。││├──┼───────────┼────────────┤│6│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犯罪事實㈡、㈢之全部。│││、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各││││2份(附於108年度偵字第││││10832號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李貴花前述各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李貴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竊得之財物既均未扣案,顯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