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50號原告甲○○被告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感情尚稱融洽,兩造並育有一女 陳慧玲 。詎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被告忽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嗣更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返回越南地區,迄今均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正本)及結婚證書(含中譯本)、越南良民證(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依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且證人即乙○○到庭證述略以:兩造目前未同住,因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出境後迄今未再來臺,且我有透過越南友人代為尋找被告,但被告不願意聯繫,亦不接電話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乙○○係原告友人,與原告互動密切,亦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清楚,其對於被告是否長期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乙情,理應知之甚詳,故證人乙○○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此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衡之上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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