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崇煒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崇煒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崇煒公司)於民國94年5月26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 宋麗君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6日起至95年5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其借款利率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2.145%(訂約時為3.9%)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利率為4.44%)。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嗣被告崇煒公司與原告於95年7月1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將原連帶保證人宋麗君變更為被告丙○○,將上開借款期限延長至98年5月26日止,屆期先攤還本金45萬元,餘105萬元展期至98年5月26日並按月分攤還。詎被告崇煒公司自96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846,31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則以:對借款及所欠金額、利息、違約金及其為連帶保證人均不爭執,惟表示無力清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崇煒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借據、連帶保
證書、查詢單、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書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且被告丙○○對借款所欠金額、利息、違約金及其為連帶保證人均不爭執,另被告崇煒公司、乙○○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