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9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八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入勒戒處所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路邊之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十時二十分許,甲○○因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彰興國中」後門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坦承施用毒品,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賴淵瀛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