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8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申請GEORGE&MARY卡,約定以該卡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最高新台幣(下同)30萬元,動用期間自89年4月8日起至90年4月8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其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息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嗣被告於92年1月7日與原告另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自92年1月16日起將原訂上開借款額度改為60萬元。詎被告自94年11月23日起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99,220元、利息10,409元、帳務管理費即動用費用8元,共609,637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表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