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一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貳台、超世紀賓果壹台、水果列車壹台、金龍鳳壹台、水果列車壹台、千禧龍壹台,及其內之IC板各壹塊,暨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元,均沒收。」,均更正為「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貳台、超世紀賓果壹台、水果列車壹台、金龍鳳壹台、千禧龍壹台,及其內之IC板各壹塊,暨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貳台、超世紀賓果壹台、水果列車壹台、金龍鳳壹台、水果列車壹台、千禧龍壹台,及其內之IC板各壹塊,暨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元,均沒收。」,贅繕一次「水果列車壹台」,此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僅一次提及「水果列車一台」即可知悉,是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貳台、超世紀賓果壹台、水果列車壹台、金龍鳳壹台、千禧龍壹台,及其內之IC板各壹塊,暨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元,均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業鑫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