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4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3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歐風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歐風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授信有關之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3月4日起至128年3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歐風公司於94年12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約定利息,約定自95年1月7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清償期為99年12月7日,並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08%計算,且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歐風公司就前開借款,自95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4,666,664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另歐風公司於93年12月3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總額度5,069萬元範圍內與聲請人授信往來,嗣歐風公司依據上開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另依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條款」委請聲請人墊款共計3,075,345元。總計歐風公司尚欠聲請人12,742,009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切結書、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表、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7年1月30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聲請費用3,000元合計3,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