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八十九年度成交簡字第一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援用之證據外,尚有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信警刑字第一四三一二號函一件,及該函所附報告書一件及相片七幀之證據為證。
二、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換算成新臺幣是壹萬捌仟元),如果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上訴意旨認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四毫克,發生車禍的可能性極高,並舉美國重罰超速駕車者,致使國內處罰不重之墨西哥人,一進美國國境均嚴格遵從速限規定為例,認原審判處罰金六千元,處罰太輕,不可能使被告醒悟、痛改前非,並檢附本院簡易庭判處拘役刑之判決以為本院參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附此敘明。查原審判決,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刑法第五十七條之科刑情狀等事由,量處高於當時酒醉駕車行政罰最高額(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之數額,又查被告前不僅未曾有類似本案犯行之犯罪紀錄,甚且更無其他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對於初次犯本罪之被告,量處法定本刑中之罰金刑,亦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立法者既制定罰金刑之存在,對於上無犯罪紀錄,初犯本案,且未造成任何實害結果之被告,如一律不先考慮罰金刑之適用,豈不架空此一本刑種類之適用餘地!致其他同犯本罪之他案被告,於本院簡易庭中尚有量處其他種類之刑罰之情,乃係法官依據個案不同犯罪情節之合義務性考量,本院更無從加以援引比較,如此方符審判獨立之真意。是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尚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等語指摘,自無理由。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 爰增 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被告之請求,亦經檢察官同意,被告及檢察官即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如欲表明國家對於酒醉駕車向係嚴懲之政策態度,即應善用前述制度,於偵查中即與被告協商較罰金刑更重之刑罰,再依此協商結果向法院為簡易處刑之聲請,如非顯不合理之要求,法院自無反對之理,否則動輒以量刑不當為上訴理由,徒然增加檢察官及法院之負擔,並斲傷國家之公權力及裁判之公信力,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此學理上所稱「缺席判決」之規定,乃在不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為兼顧訴訟經濟之原則,使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的被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之例外規定。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表示被告接受原判決之結果,亦堪推定,又本院既維持原審判決,對被告即無何不利益可言,依前述說明,並無侵害被告訴訟上之辯護權及最後陳述權,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陳兆翔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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