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64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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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6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許家琦
被   告 向 茵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信用卡契約書第26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
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角金額。如未依約
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另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至97年4月27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26,262元。另被告於90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借款利率係按年息20﹪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至97年4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22,358元迄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
信用卡契約書、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
定書、借據、電腦帳務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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