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潭
徐啟隆
徐明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松潭、徐啟隆、徐明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竹筒壹個及米篩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松潭、徐啟隆、徐明偉等人所為賭博犯行,助
長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併斟酌渠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另案扣
案之竹筒1個及米篩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骰子3顆既未
扣案,且另案被告黃㻑文亦陳稱業已丟棄等語,自無從併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