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399號
原 告 歐中 和
被 告 歐雲祥
訴訟代理人 歐葉麗美
被 告 歐文宗
歐明色
歐明義
歐金才
兼上1人訴
訟代理人 歐金隆
被 告 歐志明
歐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二八○平方
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
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歐明色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歐明義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三三六
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歐文宗、歐明順、歐金隆
、歐金才、歐志明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二三四分之二九
、被告歐文宗三五一分之八八、歐明順三五一分之八八、歐金隆
三五一分之四四、歐金才三五一分之四四、歐志明二三四分之二
九;編號D部分面積八一九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歐雲
祥所有。
被告歐明色各應補償被告歐明義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
、被告歐雲祥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歐文宗、歐金隆、歐金才、歐志明及歐明順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28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為原告及被告歐志明各2668分之87、被告歐文宗
、歐明順各1334分之88、被告歐雲祥1334分之867、被告歐
明色、歐明義各1334分之58、被告歐金隆、歐金才各667分
之22。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有歧異
,致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以原物分配,因系爭土地
東側毗鄰被告歐明色、歐明義所有同段1043、1044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部分土地已由歐明色及歐
明義興建房屋居住,希望上開土地分歸現居住人歐明色、歐
明義;且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三合院古厝不須保留,期
能發揮共有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用價值,亦無損於其他共有人
之權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歐雲祥、歐明色、歐明義:同意原告所提之附圖分割方
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如附圖所載等情,為到庭兩造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及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堪信屬
實。
本件須審酌者為:系爭土地得否分割?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
造利益?茲分述如下: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
能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有據。
2.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至系爭
土地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部
分為歐明色及歐明義建築房屋居住,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
地西邊有家族三合院古厝一棟,餘為空地,此有勘驗筆錄、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照片6張為證(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98頁至第101頁),而我國民法物權
編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揆諸其立法意旨,其中最重要之理念
為「消滅共有及保存建物」,故本院定分割方法時,首要審
酌者,即為現有建物保存之必要性,次依共有人之意願、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遞為考量,最終定出客觀
公正之分割方法,合先敘明。
3.本件兩造對於分割系爭土地,按照現有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定
分割方法,共有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依前開
說明,尚符合現有建物所占土地分給現居住於各建物內之共
有人原則,而免於各共有人因分得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現居
之建物,因此產生後續請求土地使用租金,甚或請求拆屋還
地糾紛之纏訟困擾,此即符合現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故如附
圖所示編號A及B部分土地分歸現居住共有人歐明色及歐明
義;被告歐雲祥尚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西邊之
三合院古厝,因年代久遠且各房均已分家,無保留之必要,
為其他原、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及第98頁)。又
本院於上開期日至現場勘驗時,曾訊及原告欲分割而得到如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是否會形成袋地,因而無法對外交
通聯絡?原告陳稱:目前上編號C部分土地尚無對外聯絡之
通路,惟編號C部分土地南方為同地段1046地號土地對外有
通路,仍為其家族所有,原告可自行安排經由1046地號土地
對外交通聯絡之道路(見本院卷第99頁)等情,蓋當事人既
對通路問題有所安排,本院自不宜介入而替代當事人規劃另
外通路,致使其他分得土地之人減少其使用土地經濟效益。
職是,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已顧及整體共有人之利益,應
為公允適當。
⒋綜上考量,依據分割後經濟效用、對外交通聯絡道路、部分
共有人表示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意願、兩造蒙受系爭土地分割
後之利益及不利益等因素,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
土地面積,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得面積相比較結果,
其中被告歐明色所分得土地之面積與歐明義、歐雲祥所分得
土地之面積各有增加減少之面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以金
錢補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告歐雲祥、歐明色、歐明義於103
年5月1日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以每坪10,000元為分割金錢補
償計算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就被告歐明色應補
償被告歐明義部分為104,968元〈計算式:(34.7×0.302
5)×10000=10496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歐明色應補
償被告歐雲祥部分為38,115元〈計算式:(12.6×0.3025)
×10000=3811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附圖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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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
│1│歐文宗│667分之44│
├──┼──────┼──────┤
│2│歐明色│667分之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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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歐明義│667分之29│
├──┼──────┼──────┤
│4│歐金隆│667分之22│
├──┼──────┼──────┤
│5│歐金才│667分之22│
├──┼──────┼──────┤
│6│ 歐中和 │2668分之87│
├──┼──────┼──────┤
│7│歐志明│2668分之87│
├──┼──────┼──────┤
│8│歐雲祥│1334分之867│
├──┼──────┼──────┤
│9│歐明順│667分之44│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