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912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趙志潔
陳炳良
被 告 陳諭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䜢州邀被告為附卡持卡人,於民國91年1月24
日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訴外人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查被告至95年
10月26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803元未按期給付,
被告應就其使用該附卡所生之應負帳款負清償責任。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803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款
消費明細表以及消費歷史帳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