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交簡字第52號
被   告  紀誌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誌儒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關於「死亡。」
後,應增加「紀誌儒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警員 林進魁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之文字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到場等
候員警到場處理,並向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右轉,
因而肇致車禍,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重大,行為殊不可
取,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
償家屬新台幣420萬元,有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頁7至8),犯罪後態度
尚佳及檢察官聲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參,經此刑事程序及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尚嫌過重,併
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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