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57號
被   告  鍾棋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2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棋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棋福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57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月、6
月,鍾棋福不服提起上訴,亦迭經駁回而確定。另因肅清煙
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9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鍾棋福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
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而於87年4月24日
假釋出監,復於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沙交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鍾棋福
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駁回而確定,該案件與經撤銷先前假釋
而執行之殘刑後均經減刑並接續執行,甫於96年9月1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0年11月24日19時至
同日22時許間,在臺中市大肚區某親友家中飲用高粱酒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3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昌路交叉路口時,因受酒
精影響,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致與沿臺中市
○○區○○路東往西方向亦行經該處由 陳承祐 騎乘附載陳育
楨之自行車發生碰撞, 陳育楨 因而受有左腳踝挫傷之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對鍾棋福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烏日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棋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育楨及證人陳承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刑法第18
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1毫克,且於員警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呆滯
木僵及多話等情狀,顯見顯見其當時之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
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並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均降低
,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該條文將
原規定之刑度「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鍾棋福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又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57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月
、6月,鍾棋福不服提起上訴,亦迭經駁回而確定。另因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933號判處有期徒
刑3年2月,鍾棋福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駁回上訴而確定。上
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而於87年4月24
日假釋出監,復於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沙交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鍾棋
福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駁回而確定,該案件與經撤銷先前假
釋而執行之殘刑後均經減刑並接續執行,甫於96年9月1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
程度非低,當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產生之危害,且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濃度非低,且已實際其與其
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已生實際危害,並造成他人受傷,
危害非淺,惟其於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事故被害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01.26)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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