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285號、104年度偵字第33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聖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伍點捌零柒柒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參拾參點捌壹貳柒公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伍點捌零柒柒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參拾參點捌壹貳柒公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忠聖前因轉讓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經上訴後,轉讓毒品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8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7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8號裁定就轉讓毒品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334、78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20日起至104年7月19日止。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忠聖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2項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於104年10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以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而持有之。
㈡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3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路旁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㈢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04年11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上,以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35.9
7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807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3.8
12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1月30日19時5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50.9公里處時,因前車牌模糊不清為警攔查,並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35.97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8077公克,純度94%,純質淨重合計33.8127公克)及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忠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留物品紀錄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5張在卷可稽,暨子彈8顆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可證。扣案之子彈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4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遭查獲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4年12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另扣案白色結晶
4包(驗前淨重合計35.97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807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4%,純質淨重33.8127公克,有該中心105年3月30日航藥鑑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最高法院104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查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334、78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月20日至104年7月1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甚而購入、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雖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曾持上開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僅戕害自身,並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持有子彈及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子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
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35.8077公克,純度94%,純質淨重合計33.8127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4只,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顆,已因鑑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結果,均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後,認分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皆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
5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