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000000000000000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勞小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書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法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裁定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曾提出上訴狀,惟並未依前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爰依前開規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前開事項,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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