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16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樓(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更正欄位」之處,均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欄位之處,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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