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俊毅
潘劭傑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謝允正律師被告 李育榮
薛家欣 呂紹任 李文賢 薛勝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107年度偵字第2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壬○○、丙○○於民國106年11月1日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之410包廂內歡唱,緣另於同KTV之403包廂之告訴人己○○與辛○○有糾紛,告訴人己○○偕同丁○○、戊○○至41
0包廂與被告辛○○理論並返回403包廂後,被告壬○○立即連絡被告癸○○、甲○○、乙○○、子○○等人,被告癸○○再找被告庚○○(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張教烜 (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助陣,被告壬○○待所號召人員在410包廂集結後,被告辛○○、壬○○、丙○○、癸○○、張教烜、庚○○、甲○○、乙○○、子○○、少年謝○○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10分許,一同前往前開KT
V之403包廂內,以持開山刀、空氣槍、棍棒等物從410包廂走向在403包廂門口前的告訴人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己○○,使告訴人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辛○○、壬○○、丙○○、癸○○、張教烜、甲○○、乙○○、子○○、少年謝○○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有喊:他們人都是在對面包廂等語,竟接續上開恐嚇犯意而變更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衝入403包廂,並將門口之告訴人己○○推入包廂內,持開山刀、空氣槍、鐵棍、棍棒或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己○○、丁○○、戊○○,致告訴人己○○受有右前額、背部及雙前臂挫傷,右大腿二處各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戊○○受有右小腿前部深度切割傷併肌肉斷裂、上排三顆門牙部分斷裂併下唇撕裂傷、大腿切割傷、右前額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辛○○、壬○○、丙○○、癸○○、甲○○、乙○○、子○○等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己○○、丁○○、戊○○告訴被告辛○○、壬○○、丙○○、癸○○、甲○○、乙○○、子○○等人傷害,起訴書認被告辛○○、壬○○、丙○○、癸○○、甲○○、乙○○、子○○等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辛○○等人及告訴人己○○、丁○○、戊○○已於109年1月21日及3月17日之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己○○、丁○○、戊○○並分別具狀各自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原易卷第153至158頁、第163頁、第217至219頁、223至244頁、第275頁、第277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