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280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趙○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趙○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賀○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369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趙○佑(民國96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6日16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與光明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物品照片6張。
㈣扣案之摺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自陳確有攜帶折疊刀1把之事實,其雖辯稱只是帶著防身,惟被移送人所攜折疊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依被移送人所處時空,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趙○佑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四、至移送意旨雖認被移送人另有無正當理由攜帶甩棍1把之行為,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知道甩棍是誰的,因為甩棍放在機車後車廂裡面,機車是伊於112年11月6日12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玉山飯店周遭,向朋友 李宜鴻 借來的,伊沒有開過後車廂等語,而移送機關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移送人主觀上認知機車內有甩棍並自行攜帶,是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甩棍乙節,即無實據,惟此部分業經移送機關以一行為移送審理,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趙○佑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 陳如前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入。至甩棍1把,則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