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本院102年度竹調字第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經查,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所為之本院102年度竹調字第62號裁定係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故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時起算。又上開裁定業於102年2月1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聲請人對上開確定裁定於102年3月3日以電子郵件聲請再審,有該電子郵件可考,未逾聲請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69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狀記載之再審理由為「為聲請人收受原裁定,但原裁定對聲請人先前書狀主張法規適用顯有錯誤,且不讓聲請人抗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487條,又無法官簽名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又價額有變動但無核定新價額」云云,並未具體表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