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邦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75、10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新邦前已有多次毀損他人物品及妨害公務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林新邦於民國105年4月3日晚上6時至6時18分許間,在
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口,因誤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邵俊富 係對其按鳴喇叭,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踹邵俊富所有之上開車輛左側前、後車門及右後照鏡,致該車輛之前、後車門烤漆刮傷及右後照鏡斷裂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邵俊富。
㈡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林新邦以現行犯帶回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依法銬上手銬留置於人犯等候區等候調查,詎林新邦竟心生不滿,明知該派出所員警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05年4月
3日晚上7時40分13秒至58秒間,在該派出所內以「你龜兒子」、「幹你娘老雞掰」、「操機掰」、「幹你娘」、「俗辣(卒仔)」「你娘老雞掰」等情緒性謾罵字眼侮辱員警蔡宗旻及其餘在場員警(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㈢林新邦復於105年4月4日凌晨1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看診,於等待看診時,明知 陳達民 醫師正執行其看診業務,仍坐在輪椅上將雙腳抬起放置在病患接受看診之座位上,影響陳達民醫師看診及病患就診,經該院護理師予以勸阻並將林新邦推離陳達民醫師之看診桌後,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以強暴行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輪椅起身快步走向陳達民醫師之看診桌,徒手將陳達民醫師看診使用之電腦主機、螢幕及滑鼠扯落至地上,使該電腦螢幕左側外殼破裂及接頭斷裂、滑鼠線路接觸不良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亦使陳達民醫師因而無法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邵俊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邵俊富、陳達民於警詢之證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述作成之客觀情狀,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邦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875號卷第26至27頁、第54至55頁、偵字第10007號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32頁、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核與證人邵俊富、陳達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9875號卷第28頁、偵字第10007號卷第31至33頁、第51至53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05年4月3日、105年4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車輛毀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蒐證照片4張(見偵字第9875號卷第19、25、32、56頁、偵字第10007號卷第23頁、第42至46頁、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行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係依單純之一行為觸犯該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妨害公務及恐嚇公眾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營社會共同生活,不思
尊重他人,理性控制脾氣,反恣意因內心不滿,即在公共道路上毀損告訴人邵俊富之車輛烤漆及右後照鏡,所為已嚴重侵害告訴人邵俊富所有之物品完整性,亦造成告訴人邵俊富莫大之精神壓力;而被告經警逮捕後,不思反省己過,仍因一時心生不滿,便在派出所內以不雅字眼辱罵執行公務之員警,顯然視法律規範為無物,嚴重蔑視公權力之執行;又被告至醫療院所急診就醫,理應依檢傷分類制度耐心等候,且應遵守醫院秩序,竟因自身舉動影響醫師看診,經醫療人員將其推離醫師看診區後,又心生不滿而狂妄毀損供醫師看診使用之電腦設備,不僅使醫師無法順利看診,亦影響就診民眾之權益,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亦具狀表示:被告於10
1年以來,即經常至該院急診,迄102年1月底,其頻繁程度令人瞠目,被告皆主訴被打或胸痛,經急診醫師理學檢查認為無需醫療處置,被告即出言恐嚇、辱罵,或醫師未立即予以處置即施以暴力威脅,長此以來該院及醫師實深受其害,被告除耗費急診資源外,亦積欠高達新臺幣12萬7,199元之醫療費用,經催繳被告亦不予理會,被告此次犯行懇請鈞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上開所為均實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均未能賠償告訴人邵俊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損失,及被告自稱為街友、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第10007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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