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周柏成 被告 林豐勝 即盈豐農具行
林素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所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43條約定因本案涉訟時,合意以本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背面)。足認本件兩造間就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豐勝即盈豐農具行、林素詩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債務人即被告林豐勝即盈豐農具行於民國104年1月23日邀被告林素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且約定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61%機動計算利息,每月繳付本息乙次,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被告林豐勝即盈豐農具行僅繳利息至104年9月12日,尚積欠原告本金161萬9,2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截息日之月利率為5.51%。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萬9,212元,及自10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第9頁至1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林豐勝即豐盈農具行積欠原告借款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而被告林素詩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林豐勝即豐盈農具行、林素詩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豐勝即豐盈農具行、林素詩連帶給付原告161萬9,212元,及自10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8,188元(第一審裁判費1萬7,03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150元=1萬8,188元),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