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748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郭輝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2358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00元,該
裁定已於104年8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
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補正,其起訴不合
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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