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菀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菀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菀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已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雖表示「請求不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本無適用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本件核屬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上開意見並不影響本件之定刑,併予敘明。
三、再按: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橫跨民國110年7月至9月間,被害人不同等受刑人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及附表編號1、2部分曾經定刑之內部界限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之執行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7月31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255號110年11月29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255號111年1月8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18號(發監執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2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8月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9月5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763號110年12月27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763號111年2月8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32號(發監執行)4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9月4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4號111年1月26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4號111年3月15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01號(發監執行)5竊盜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9月1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6號111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6號111年4月7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59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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