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正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正安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元、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更正為「購物袋1個(內有錢包1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郵局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正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 蔡方富春 懸掛在機車上之購物袋1個及其內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中除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外,其餘財物均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第11頁),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財物中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15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所竊之財物則均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為1,100元,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在告訴人之錢包內看到現金150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然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關於告訴人失竊現金數額超過150元(即950元)部分乙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即難僅憑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04號被告方正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正安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之魚販攤旁,見蔡方富春將其購物袋(內有錢包1個、OPPO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1,100元、郵局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品)懸掛在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起獲購物袋及裝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之錢包1個(已發還)。
二、案經蔡方富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正安坦承部分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蔡方富春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被告雖避重就輕,僅坦認拿走錢包內之150元,且辯稱:我只有看到錢包內有150元,手機放在雙園大橋涼亭被別人拿走了云云,然其於警詢第一時間已坦認錢包內有1,100元等語,且雙園大橋並無涼亭,另被告主動交付贓物時,贓物骯髒、潮濕、發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佐,是其辯詞,顯難採信
二、核被告方正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