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琛健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 律師
李國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7號, 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琛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具大麻成分之植株屬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盆栽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僅是承租本案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負責支付租金、水電費,提供越南籍之「 阿非 」(諧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居住,是「阿非」要種植少量大麻,並應「阿非」之要求幫忙找人丟棄該屋內之大麻植株,該大麻植株非其所有,其未參與栽種,應僅論以幫助犯;本案所栽種大麻數量非鉅,目的又係供己施用,犯罪情節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㈠被告於偵訊時,於檢察官問及是否承認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
之罪名時,已為認罪陳述(偵緝字第2578號卷第23頁);且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亦稱:「我有承認,是越南人在弄,他們準備曬乾等語」(原審聲羈卷第22頁背面)。雖被告一度辯稱,其上開認罪陳述係在精神狀況不好、意識不清下所為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通緝,至107年11月8日上午7時21分許始經警查獲到案,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由檢察官首次訊問,被告斯時供述之實際內容,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結果:伊因為工作而認識2個越南的朋友,他們說有栽種大麻的技術,想要種來自己玩,就住在上址房屋,租金都是伊在支付,他們說要種1、20棵,剛開始只使用到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的房間,到後期伊有去看,發現他們用20棵剪枝,栽了快200株大麻,裡外都必須封門;剪下來倒勾的是要曬乾的,曬乾是要抽的,才有那個成分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61頁),與檢察官間之問答流暢,過程中並無任何不理解檢察官之問題,或有因疲勞而停頓之狀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2頁),足見被告辯稱上開認罪陳述係在意識不清下所為云云,不足採信。
雖被告以伊被緝獲當天即入所執行羈押,有與其他收容人發生衝突,可證明其當日精神狀況不佳云云,然經本院發函法務部○○○○○○○○查詢被告入所時之身體狀況,已可見其已有手部及腹部之挫傷、紅腫,並無其他疾病或精神異常之紀錄,此有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何意識不清而影響陳述真實性之狀況。
㈡觀之被告於偵訊時供承:越南籍朋友「阿非」說想要種大麻
供自己施用,當時正好 曾德成 搬離,上址房屋空著,就提供給「阿非」種植大麻,「阿非」要購買燈光、計時器、溫度計等設備錢不夠的時候,伊會借錢給他等語(偵緝字第2578號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佐以上址房屋為警查獲時,在客廳扣得白光探照燈1個、紅藍光照明燈6個、定時器3個、溫度計1個、植物生長燈2個,其中一間房間中扣得紅藍光照明燈2個、植物生長燈各2個、定時器1個,另一間房間中扣得植物生長燈1個、抽風設備2個、冷卻器1個、定時器1個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15713號卷第7、16至17、18頁背面至21、25頁背面至27頁),可見在室內栽種大麻植株不僅需求隱密場地,且必須設置控制光線及溫度之設備,被告明知於此,仍提供其承租之房屋並出借金錢供「阿非」,以本案大麻植栽之栽種而言,倘被告未提供場地,或未借款供「阿非」採購設備,顯無法進行種植,足認被告並非僅是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參諸其前於偵訊時所為認罪陳述,有上開扣押物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得採憑。
㈢雖被告以現場留有越南文紙張(偵字第15713號卷第23頁照片
編號49、50),中譯內容(本院卷第167頁)顯示係有關椰子泥炭片之使用說明,辯稱實際種植大麻之人為「阿非」等越南籍人士,其僅是幫助「阿非」栽種云云。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開越南文紙張固載有「育苗用的椰子泥碳片」、「使用於草莓走莖苗培育之方法」等內容,然僅由該說明書,本無從逕予推論本案是使用所謂椰子泥碳片栽種本案大麻植株,遑論進而據以推認是由越南籍人士栽種。況被告就本案大麻之栽種,提供場地、購買溫度光線控制設備等,提供大麻植株生長所必要之環境與條件,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與「阿非」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栽種大麻之犯罪目的,依照上開說明,本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仍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已坦承犯行,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依上開說明,亦屬正犯,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其與越南籍人士「阿非」間,就本案栽種大麻犯行,乃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被告辯稱,其僅是幫「阿非」找人幫忙將上址屋內的大麻
植栽載丟棄云云。然在場搬運之 黃將鈞 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案發當天晚間22時許,伊到被告住處,被告為防範警察臨檢,由伊打電話詢問友人當天大溪地區是否臨檢,友人告知有臨檢,被告遂指示 廖偉超 到大溪武陵橋一帶觀察看臨檢何時結束,廖偉超於晚間23時50分許回報稱臨檢已經結束,被告就通知伊及在場之廖偉超、 高均昱楊家勝 、「阿非」及另一名外勞一同下樓開車,前往上址房屋搬運大麻植株,被告有說是要搬到大溪 阿寶 家,阿寶已經於2年前死亡,該處閒置無人居住;被告有說如何把東西搬到大溪、行車動線、如何搬運、貨車如何停放等細節等語(偵字第15713號卷第128頁背面至129、144頁);在場搬運之楊家勝供稱:被告先叫伊與高均昱、二名外勞去上址房屋包裝盆栽,被告後來有問大溪地區有無臨檢,並表示搬完以後要給伊5000元報酬等語(偵字第15713號卷第147、188頁);在場搬運之廖偉超於偵訊時亦供稱:被告有告訴伊要搬大麻盆栽到大溪,並說搬運的報酬是3500元,被告有問黃將鈞大溪地區有沒有臨檢,黃將鈞回報說有,被告就要伊親自外出看一下,伊確認臨檢結束就打電話被告,接著就去搬盆栽(偵字第15713號卷第185至186頁);在場搬運之高均昱則供稱:案發當天是楊家勝問伊要不要一起去幫被告搬東西,後來到了現場,外勞打開門,請伊去買塑膠袋,伊就去買了大的黑色塑膠袋用來包盆栽,後來伊與楊家勝一起到被告住處,被告有問外勞東西是否已經裝好,外勞回答是,伊就在那邊等,被告接到一通電話後,就叫伊與楊家勝、黃將鈞一起去搬那些盆栽,伊當時覺得晚上搬東西很怪,而且搬的東西還要用黑色塑膠袋套起等語(偵字第15713號卷第189至190頁)。由黃將鈞、廖偉超、楊家勝、高均昱上開供述,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不僅找來彼等搬運,更確認動線、停車位置,指揮彼等以塑膠袋包好植栽,俟確認已無臨檢安全無虞後,再搬運上車,以此等情節,顯非僅是幫越南籍之「阿非」找人將上址房屋內之大麻植株搬運丟棄,況以被告上開聯繫搬運、包裝植栽之過程,更與一般清理廢棄物品之方式大相逕庭,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依上開證言,被告就上址房屋內所種植之大麻乃具有管領處分之權限,益徵被告係與「阿非」在上址共同栽種大麻植株。
㈤另被告以現場在牙刷上採得之DNA檢體,檢驗結果均可排除來
自被告,主張被告並未居住在上址云云,然被告係以提供場所、資金之方式與「阿非」共同達成栽種大麻之犯罪目的,被告是否居住在上址一節,不足以影響上開共同正犯之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蔡進賢 ,欲證明被告並未向蔡進賢租用桃園市○○區○○里○○路000號房屋部分,然證人蔡進賢於警詢時已證稱:伊在該址的倉庫,有點半開放式,不用經過伊就可以從旁邊草堆走進去,被告於105年4月間有詢問過伊該址有無租人使用,伊請被告自己過去看,之後被告都沒有再與伊聯絡此事,「阿寶」是伊弟弟,已經於104年3月因車禍往生等語明確(他字第5363號卷第5頁背面至6頁),依該證言,雖可知被告未曾向蔡進賢租用大溪區金山路之房屋,惟被告於案發當晚曾向黃將鈞表示要將大麻植栽搬運到大溪阿寶家,且被告亦請黃將鈞、廖偉超確認大溪地區警察臨檢狀況,均已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將本案之大麻植栽搬運至特定地點之意思,並非拋棄該等植栽甚明,則被告是否向蔡進賢租用上址倉庫,顯不影響被告係欲將本案大麻植栽保存搬運,而非予以丟棄之認定,則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本院卷第210頁),即無傳喚證人蔡進賢加以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被告以上開辯詞矢口否認犯行,要非可採。原審以被
告共同栽種大麻犯行,事證明確,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核無不合。
四、被告又主張其犯行情節輕微,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與「阿非」共同在被告承租之上址房屋內栽種大麻植株,扣案之植株高達78株,且有乾花大麻1袋扣案,顯有使毒品流出市面之高度危險,危害程度非輕,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原審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節,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本案被告栽種大麻之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狀況,已如前述,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0號解釋所指「栽種數量極少,即使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後,仍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而有刑罰過苛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援引上開解釋減輕法定刑至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琛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選任辯護人李國仁律師
王志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緝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琛健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裁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琛健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非」、「 小君 」之成年外籍勞工(下稱「阿非」、「小君」),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大麻之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3月間至105年7月14日前某日,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種子或大麻植株等物。又因前由黃琛健支付租金提供予不知情之曾德成於105年1月1日出面向不知情之 汪國昌 所承租居住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承租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下稱本案房屋),因曾德成業於105年3月、4月間某日搬離本案房屋而無人使用,黃琛健乃指示「阿非」、「小君」以本案房屋作為栽種大麻之場所,並由黃琛健出資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放置於本案房屋供「阿非」、「小君」使用,「阿非」、「小君」乃將大麻種子播種於盆栽內,加以澆水、施肥、照顧,培育其發芽、成株,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且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已有出苗並長成大麻植株,擬將栽種所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供己施用。
(二)嗣黃琛健認為於本案房屋內繼續栽種大麻植株所支出之電費過於龐大,遂與「阿非」、「小君」共同決議將本案房屋內所栽種尚未採收之大麻植株移植至大溪地區某處。議定後,由黃琛健出面分別向不知情之友人 鄭重山 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及不知情之友人 吳偉立 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作為搬運大麻植株所用。黃琛健並於105年7月13日下午某時許,分別請託廖偉超、黃將鈞、楊家勝、高均昱等人(前開4人所涉幫助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業經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下併稱廖偉超等4人)於同日下班後為其搬運本案房屋內之大麻植株至大溪地區某處,且與廖偉超、楊家勝約定事成後,將會給付報酬3,500元及5,000元。
(三)嗣於105年7月13日傍晚許,廖偉超、黃將鈞依約抵達黃琛健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租屋處(下稱黃琛健租屋處)後,黃琛健乃指示黃將鈞、廖偉超先將A車、B車駛回黃琛健租屋處樓下準備搬運時使用,隨後即由黃將鈞駕駛A車、廖偉超駕駛B車先後返回黃琛健租屋處。與此同時,「阿非」、「小君」,及楊家勝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高均昱亦依約抵達黃琛健租屋處,黃琛健乃向廖偉超、黃將鈞、楊家勝、高均昱說明預計於凌晨時許前往本案房屋搬運大麻植株至大溪區,廖偉超、黃將鈞、楊家勝、高均昱因而知悉此次所搬運物品為大麻植株,仍基於幫助他人意圖供製造毒品栽種大麻之犯意而同意,並待在黃琛健租屋處休息,等待進一步指示。續於同日晚上8時許,黃琛健先行指示楊家勝、高均昱與「阿非」、「小君」前去本案房屋將屋內栽種之大麻植株加以包覆,以便搬運及降低遭查緝之風險。楊家勝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均昱、「阿非」、「小君」至本案房屋,並合力以黑色塑膠袋套住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植株及附表二所示之盆栽後返回黃琛健租屋處等待。續於同日晚上10時許,黃琛健為避免搬運過程遭查緝,乃指示黃將鈞撥打電話向大溪地區友人詢問目前大溪有無設置臨檢站,因該名友人告知有臨檢,當下黃琛健為求謹慎起見,遂再指示廖偉超外出查探確認大溪地區是否有警察設哨臨檢及至何時結束等情,經廖偉超查探確認臨檢已結束並將此訊息告知黃琛健,返回黃琛健租屋處後,黃琛健即於翌日(即105年7月14日)凌晨0時許,指示廖偉超、黃將鈞、楊家勝、高均昱與「阿非」、「小君」共同前往本案房屋將屋內之大麻植株搬運至大溪地區,遂由黃將鈞駕駛B車、廖偉超駕駛A車、楊家勝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均昱、「阿非」、「小君」共同前往本案房屋,抵達後,由「阿非」、「小君」進入本案房屋內將已用黑色塑膠袋套好之大麻植株搬出屋外,再由廖偉超、黃將鈞、楊家勝、高均昱負責將該等大麻植株搬運至A車、B車後車斗上,準備載運至大溪地區。嗣於10
5年7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行經該處,認其等形跡可疑,上前臨檢而查獲,並於A車、B車後車斗及本案房屋內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廖偉超、黃將鈞、楊家勝、高均昱、曾德成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廖偉超、黃將鈞、楊家勝、高均昱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黃琛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雖認均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廖偉超、黃將鈞、楊家勝、高均昱已於本院審理時,先後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使被告就本案有詰問上述所爭執警詢供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正當詰問權,而前揭證人廖偉超、黃將鈞、楊家勝、高均昱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本屬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與本院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等於警詢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且其等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廖偉超、黃將鈞、楊家勝、高均昱、曾德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廖偉超、黃將鈞、楊家勝、高均昱、曾德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證人廖偉超、黃將鈞、楊家勝、高均昱、曾德成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訊中在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琛健固坦承本案房屋之租金、水、電費均係由被告出資繳納;並有於105年7月13日委託廖偉超、黃將鈞、楊家勝、高均昱至本案房屋將屋內栽種之大麻植株搬運至大溪地區某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裁種大麻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提供本案房屋給「阿非」、「小君」居住使用,他們只有跟我提過要種大麻1、2株供自己施用而已,後來也是「阿非」跟我說大麻植株泡到水可能要丟掉,所以我才借用A車、B車並委託廖偉超、黃將鈞、楊家勝、高均昱去搬運,是打算搬到大溪區丟掉,我沒有跟「阿非」、「小君」一起在本案房屋栽種大麻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本案房屋、A車、B車內均未採集到被告之DNA型別,顯見被告不曾在本案房屋內出入使用相關物品,本案房屋之大麻植株並非被告所有;被告雖確有商請廖偉超、黃將鈞、楊家勝、高均昱於105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協助搬運本案房屋內如附表一、二之物,然上開行為未涉及栽種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應僅構成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裁種大麻罪嫌云云。經查:
(一)本案房屋雖係由證人曾德成出面與房屋所有人汪國昌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租期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然曾德成於105年1月起入住本案房屋,隨後於同年3月、4月間某日即搬離本案房屋未再繼續居住於該處;且曾德成搬離本案房屋後係將本案房屋之鑰匙交付被告,然被告不僅未以曾德成之名義向出租人終止租約,反而繼續依約由被告以委託前女友 邱郁潔 、友人 林佳民 及使用姪女 劉育臻 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等方式繳納105年
5月至7月之租金等情,業據證人曾德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劉育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36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17頁、第41-42頁、第52-54頁、第73-74頁、本院訴字卷第164-167頁】,並有汪國昌提供用以收取租金所用之所有人 陳玉雲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邱郁潔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紙、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5年9月7日元作服字第1050011031號函暨劉育臻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見他字卷第21-27頁、第43-4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2號卷(下稱偵字第2502號卷)第42-43頁】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歷次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本案房屋係由我支付租金供曾德成居住,在曾德成搬離本案房屋後,我的外勞朋友「阿非」跟我說他跟他朋友即「小君」沒有地方住,我就將本案房屋的鑰匙交給「阿非」同意他們住本案房屋,之後就是「阿非」、「小君」居住在本案房屋,並持續由我支付租金及本案房屋之水、電費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578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22-23頁、第64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第196背面頁】相符,準此,足認本案房屋於證人曾德成搬離後,係由被告持續支付租金、水、電費供「阿非」、「小君」繼續居住於本案房屋內,要屬有據。
(二)證人鄭重山於警詢中指稱:A車是我所有的自小貨車,被告於105年6月中旬,以要採收水蜜桃需貨車載運為由向我借用A車,我就將A車借給被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下稱偵字第15713號卷)卷二第70頁】;證人吳偉立於警詢中亦指述:B車是我所有之車輛,被告係於105年7月13日晚上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臉書留言向我借用B車,經我同意並告知翌日上午5時許須歸還B車後,被告尚回稱「沒問題,我等一下叫 阿超 去牽車」等語,後來在同日晚上8時許,於廖偉超抵達我家外面時,我就將B車鑰匙交給廖偉超等語(見偵字卷第15713號卷二第76頁);證人蔡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認識被告但不熟,被告的姊姊 黃雅琪 是我高中同學,被告跟我的弟弟 蔡進益 ,綽號「阿寶」比較熟,但「阿寶」於104年3月26日因車禍過世了,被告使用的車輛都是在蔡進益生前所開的汽車保養廠維修的;被告於105年4月底左右,有問我山上老家即大溪區金山路16
8號鐵皮屋工廠,有無租人使用,他想要去該處看看,我叫他自己去看看,看完覺得可以再找我談;於105年6月間,被告曾用臉書與我聯絡跟我談論租用場所使用,但後來被告一直沒有跟我租借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背面、第
6頁)。又證人廖偉超、黃將鈞、楊家勝、高均昱對於10
5年7月13日係如何受被告委託前往本案房屋搬運大麻植株等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當日係受被告委託搬運物品而前往被告租屋處,於抵達被告租屋處時,被告先指示黃將鈞、廖偉超將A車、B車駛回被告租屋處準備搬運時使用,隨後即由黃將鈞駕駛A車、廖偉超駕駛B車先後返回被告租屋處等待進一步指示;之後被告又指示楊家勝、高均昱與「阿非」、「小君」於搬運前先行至本案房屋,將屋內栽種之大麻植株包覆以利運送,楊家勝即依從被告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均昱、「阿非」、「小君」至本案房屋,合力以黑色塑膠袋套住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植株及附表二所示之盆栽後再返回被告租屋處;於證人廖偉超、黃將鈞、楊家勝、高均昱完成被告所交辦之事項返回被告租屋處後,被告乃告知其等欲搬運之物品為大麻植株,且須搬運至大溪地區,為求謹慎起見,復於105年7月13日晚上10時許,被告再指示證人黃將鈞撥打電話向大溪地區友人詢問目前大溪有無設置臨檢站,因該名友人告知有臨檢,當下被告再指示證人廖偉超外出查探確認大溪地區是否確有警察設哨臨檢及至何時結束等情,經證人廖偉超查探確認臨檢已結束並將此訊息告知被告,返回被告租屋處後,被告隨即於翌日(即10
5年7月14日)凌晨0時許,指示證人廖偉超、黃將鈞、楊家勝、高均昱與「阿非」、「小君」共同前往本案房屋將屋內之大麻植株搬運至大溪地區,並由黃將鈞駕駛B車、廖偉超駕駛A車、楊家勝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均昱、「阿非」、「小君」共同前往本案房屋,抵達後,由「阿非」、「小君」進入本案房屋內將已用黑色塑膠袋套好之大麻植株搬出屋外,再由廖偉超、黃將鈞、楊家勝、高均昱負責將該等大麻植株搬運至A車、B車後車斗上,準備載運至大溪地區「阿寶」家等語明確(有關證人廖偉超證述部分:見偵字卷第15713號卷一第9-10頁、第115頁、第206-210頁、卷二第185-186頁、第194-195頁、本院訴字卷第93-99頁;證人黃將鈞證述部分:見偵字卷第15713號卷一第20-21頁、第115頁、第156-157頁、卷二第128-129頁、第143-146頁、第185-186頁、第191頁、本院訴字卷第133-139頁;證人楊家勝證述部分:見偵字卷第15713號卷一第41頁背面、第42-43頁、第104-
106頁、第159-161頁、第213-214頁、卷二第147頁、第187-188頁、第191頁、第204-205頁、本院訴字卷第87-92頁;證人高均昱證述部分:見偵字卷第15713號卷一第30-32頁、第118-119頁、第162-165頁、第198頁、卷二第188-191頁、第209頁、第210-211頁、本院訴字卷第139-143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105年7月13日傍晚至翌日凌晨前往本案房屋搬運屋內之大麻植株所需之車輛、人員、搬運路線及地點等細項均係由被告統籌安排,並由被告事前勘查決定放置地點即大溪地區「阿寶家」、負責出面向友人鄭重山、吳偉立借用A、B車,同時動用人際關係找齊證人廖偉超、黃將鈞、楊家勝、高均昱前往搬運,廖偉超等4人於當日均係聽從被告之指示而行動,並由「阿非」、「小君」實際帶領廖偉超等
4人前往本案房屋從事大麻植株之搬運工作等情,堪信屬實。徵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在搬運之前,有與「阿非」到本案房屋查看,經我評估本案房屋內所有的大麻植株數量,覺得要2台貨車才能比較快搬完,因為想趕快處理,所以我決定當天動用2台貨車,由2個人各開1台貨車,2個人幫忙搬運,所以借了A、B車並找了廖偉超等4人來幫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6-197頁),足見被告對於搬運本案房屋內之大麻植株一事,不僅具有主導決定權亦全權負責齊備搬運所需之車輛、人員、決定放置地點等,儼然為本案房屋內大麻植株之負責人,更足徵被告對於本案房屋內所栽種之植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數量龐大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節,顯屬知情。
(三)被告與「阿非」、「小君」係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在本案房屋內裁種大麻,被告與「阿非」、「小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證人楊家勝於105年7月15日本院羈押訊問中證稱:105年7月14日凌晨我是開著我的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均昱、「阿非」、「小君」,並由「阿非」、「小君」帶領才抵達本案房屋,廖偉超、黃將鈞則是各開1台貨車前往本案房屋,抵達後就是將本案房屋內之大麻植株搬運上A、B車後車斗;是誰在本案房屋內種植大麻植株的我不知道,但我知道被告是主謀,因為抵達本案房屋前都是被告在講,叫我們怎麼做、要做什麼;當天按照計畫我只知道順利將本案房屋內之大麻植株搬運上貨車後我就要離開本案房屋再返回被告租屋處,至於「阿非」、「小君」則是會跟著
A、B車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358號卷第7-9頁);於105年8月12日警詢中證稱:今日帶同警方至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都心悅大樓12樓(即黃琛健租屋處),就是被告與「阿非」居住的地方,被告在此居住有1、2年,我每個月都會去被告租屋處2次左右,因為被告會打電話叫我載他回租屋處,所以我很確定;我也是透過被告才認識「阿非」,我見過「阿非」很多次,都是在被告租屋處看到「阿非」,「阿非」應該是住在被告租屋處,我初次見到「阿非」就是在被告租屋處,之後大多也都是在被告租屋處見到「阿非」,「阿非」是越南籍的,另一名外勞(即「小君」)我是在案發當日105年7月13日在被告租屋處第一次見到,我看「小君」是用越南話跟「阿非」聊天,我想「小君」應該也是越南籍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5713號卷一第213頁背面、第214頁背面);於108年2月26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房屋租屋處的大麻植株我也不知道是誰的,好像是外勞的,被告沒有跟我表示過本案查扣的大麻植株是他的;我不會說越南話,案發當天我都是跟「阿非」用比來比去的,我也不知道要將大麻植株載運到何處,只知道要協助搬運到貨車上;被告在找我搬運的時候有承諾要給付我5,000元報酬,在法院羈押訊問的時候,我之所以會回答「我知道被告是主謀」就是因為是被告找我去幫忙搬的,我也有聽到被告叫人開車,都是被告在指揮,所以我認為被告就是主謀;我在105年間經常到被告租屋處都會同時遇到「阿非」,我可以確認「阿非」是與被告同住在被告租屋處;我也知道「阿非」、「小君」都不會開車,搬運當天「阿非」、「小君」都是坐我的車到本案房屋的;當天我先到本案房屋包覆大麻植株的時候有進到本案房屋,屋內就滿滿都是植物,我沒注意屋內裡面平常是否有人居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9-92頁)。
2、證人黃將鈞於105年8月31日警詢中指稱:搬運當日被告有說等一下要將大麻植株搬運到「大溪阿寶家」,當下我問被告「是要搬到美華那個家嗎?」被告回稱說「對」;因為「阿寶」是我跟被告共同的朋友,且我跟「阿寶」熟識,所以我才向被告確認是否是要搬運到那邊,該處是閒置無人居住的,因為「阿寶」2年前車禍死亡了;都是由被告跟「阿非」聯絡的,「阿非」好像跟被告住在一起;被告沒有進一步指示到大溪該處後要聯絡何人,我當時以為是將大麻植株搬運到該處後就會有人來接應等語(見偵字卷第15713號卷二第128頁背面、第129頁);於105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05年7月13日晚上大約10時許,我再返回被告租屋處的時候,在電梯碰到楊家勝、高均昱及另2名外勞正要外出,楊家勝告知我他們要去本案房屋包覆大麻植株,我進屋後,廖偉超也回到被告租屋處,被告就跟我、廖偉超說今天晚上要把東西搬到大溪,告訴我們行車動線、如何搬運、貨車如何停放等細節;要搬去的地方在大溪,我有帶警方去查看等語(見偵字卷第15713號卷二第144頁、第146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本案大麻植株是誰種植的,只是在案發當時,在搬運的時候我以為是被告種植的,所以之前在10
5年8月16日由辯護人為我撰寫遞交與檢察官的刑事自述狀中(見偵字卷第15713號卷二第66頁)才會提到「我曾是本案種植大麻黃琛健的跟班小弟」等情;我當下會以為大麻是被告種植的,是因為案發當天就是被告找我去幫忙的;當天是預計要將大麻植株搬到大溪美華里,我知道要如何開車抵達該處,只是不知道該處的門牌號碼,當時我以為只要將大麻植株載到大溪美華里那個地點,應該會有人跟我們聯絡;當下被告請我搬忙搬運的時候,我從沒想過搬運的大麻植株可能不是被告的,因為105年7月13日是被告找我幫忙搬運大麻植株,當天到了被告租屋處後,要做什麼事、如何做、去哪裡,我都是聽從被告的指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背面、第135-136頁、第138頁)。
3、衡以上開證人楊家勝、黃將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前後互核一致,且證人楊家勝、黃將鈞與被告間均為朋友,復無仇隙;而證人楊家勝、黃將鈞於本案中應被告委託、聽從被告指示至本案房屋搬運大麻植株等行為所涉犯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裁種大麻罪,前業經證人楊家勝、黃將鈞自 白坦 認犯行而由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證人黃將鈞、楊家勝當斷無再甘冒偽證重罪之理而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是其等上開證述堪予信實。準此,由證人楊家勝、黃將鈞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阿非」、「小君」關係密切,被告不僅如其自承係由被告支付本案房屋之租金、水、電費供「阿非」、「小君」使用,「阿非」更有可能係與被告同住於被告租屋處,否則證人楊家勝何以多次在被告租屋處見到「阿非」,則以被告與「阿非」間之密切關係而言,「阿非」、「小君」必定係與被告商議後,經被告同意方在本案房屋種植大麻,是以,被告係同意「阿非」、「小君」係利用本案房屋種植大麻,且為此持續支付本案房屋之租金、水、電費等情,堪予認定。
4、況被告於107年11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即供述:當初我有2個越南朋友,他們說有栽種大麻的技術,說要種來好玩的,曾德成離開本案房屋後,就換這2個越南朋友去住本案房屋,由他們照顧大麻植株,後來因為種植的數量太多引人注目,我就找了4位朋友幫我搬到大溪區的山上;搬運當時我沒有在現場,當天被查獲後,我找來幫忙搬運的4位朋友就被羈押,我在他們交保出來之後有約當初幫我搬運的4位朋友出來聊,問他們情況,詳情、判決跟刑期如何;大麻剪下來如果是倒鉤的要拿來曬乾,我自己久久會吃一點,桃園很難買大麻,越南人跟我說種一點沒有關係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復於10
7年11月8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在曾德成離開不再居住於本案房屋後,我有2個月越南朋友他們說有種植大麻的技術,也有大麻種子來源,問我有無興趣一起種大麻,說小房間就可以種1、20株,我們就可以吃很久了,後來有一次我經過本案房屋覺得不對勁,因為房屋全部被木板封死,我進去看發現整間都是大麻,我問他們怎麼種這麼多,他們說再剪葉子之後插株,大約種了150株至180株,而且因為屋內的燈源使得本案房屋的電費比房租還高,而且本案房屋的租金、水、電費在曾德成離開後仍是由我繼續支付,我就叫他們不要再弄,後來我找了4個人幫忙搬運到大溪山上才被查獲;越南人提供的大麻種子、植株也是我支付的,沒有很多錢,自己玩一玩而已,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也是我拿錢給越南人買的,種這些大麻純粹是自己留著,想說弄乾之後好朋友可以一起吃,我之前有施用過大麻的經驗,也有滿多朋友有在施用,在本案房屋種植的大麻還沒有曬乾施用過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53號卷第21-22頁);然於107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及後續107年12月11日本院訊問、108年1月25日準備程序、108年10月15日審理中被告則避重就輕改稱:我只是借本案房屋給「阿非」、「小君」居住,「阿非」有跟我說過種一點大麻來吃,我也是同意他種,但我想就算我不同意他還是會種,都是「阿非」在處理的,也是「阿非」要求我幫忙載運,種植設備等都是「阿非」錢不夠跟我借錢買的,後來「阿非」也有陸續還我錢,我承認我有幫忙「阿非」,但我沒有想要跟他一起種,我自己不會,也沒有種植大麻,僅承認幫助栽種云云(見偵緝字卷第64-6
5頁、本院訴字卷第15-17頁、第50-53頁、第195-197頁)。然被告亦稱「阿非」、「小君」為逃逸外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背面),則以「阿非」、「小君」隨時面臨被查獲遣返,工作、經濟來源均不穩定之狀況,若非有被告同意並持續給予金錢上之援助,「阿非」、「小君」何以能在本案房屋內栽種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如此龐大之大麻植株,且「阿非」、「小君」若非確保所投入栽種之勞力、時間確能有所收穫,又豈會願意甘冒風險對於本案房屋內之大麻植株悉心照顧,是以,被告前於107年11月8日於檢察官訊問及同日本院羈押訊問中所供述之內容,應認係真實陳述,符合實際情況,堪以採信。至被告於
107年11月22日以後之供述內容,顯已係為己脫免罪責,避重就輕之供述內容,尚非可採。
5、綜合前開證人廖偉超等4人一致證述均係被告委託其等搬忙搬運,當日也都是聽從被告之指示而行動,且係由被告齊備搬運所需之車輛、人員、決定搬運後之放置地點等情,以及證人黃將鈞、楊家勝前開證述其等依據被告當時指揮若定,及係由被告與「阿非」、「小君」溝通、商談等情狀,使其等認為被告應為本案房屋內大麻植株之所有人等情觀之,被告與「阿非」、「小君」間之關係密切,彼此應於栽種前謀議,由被告負責提供本案房屋,支付種植大麻期間所需之開銷,如本案房屋之租金、水、電費、將金錢交付予「阿非」、「小君」購買如附表三所示栽種大麻所需器具、設備之資金,並推由「阿非」、「小君」利用本案房屋,在屋內栽種大麻植株,實堪認定。再者,被告至少於107年5月起至同年7月間,不惜按月支付本案房屋之租金、高額水電費,以燈具、通風過濾設備等嚴格於室內控制植物之生長條件,又本案房屋內所栽種之大麻植株多達74株,各生長期程之大麻植株隨處可見,顯見「阿非」、「小君」確實依照與被告間之合意,在本案房屋內種植大麻,且經「阿非」告知被告種植情況後,遂決議搬運本案房屋內之大麻植株至他處,並推由人脈資源豐富之被告負責齊備搬運所需之車輛、人員及載運放置地點,後由被告指示廖偉超等4人與「阿非」、「小君」至本案房屋實際從事搬運工作等節,均足以證實被告與「阿非」、「小君」以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式,共同遂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依卷內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本案房屋、A車、B車內均未採集到被告之DNA型別,顯見被告不曾在本案房屋內出入使用相關物品,且於本案房屋所查扣證物編號33即現場勘查照片49-50所示之紙張,係以越南文字說明如何栽種大麻(見偵字卷第15713號卷二第8頁、第23頁、本院訴字卷第214頁),顯見栽種大麻者應為越南人,實際就是「阿非」、「小君」在本案房屋內種植大麻,本案房屋之大麻植株與被告均無關係,亦非被告所有云云。經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9日刑生字第1050068830號鑑定書、105年9月7日刑生字第1050068824號鑑定書、105年9月20日刑生字第1050066944號鑑定書、108年4月9日刑生字第1080026837號鑑定書所示,A車、B車及本案房屋內所採證之物品均未檢驗出被告之DNA型別,此有上開鑑定書(見偵緝字卷第71-72頁、第73-74頁、第75-7
6頁、本院訴字卷第151-152頁)附卷可稽,然被告確實於105年7月14日凌晨0時許即搬運當時並未親自至本案房屋搬運大麻植株,且證人廖偉超等4人均證稱被告平時係住在租屋處而非本案房屋,當日A車、B車,被告均係指示廖偉超、黃將鈞駕駛,而前揭本院所認定被告與「阿非」、「小君」共同決議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裁種大麻後,被告係分擔提供本案房屋作為栽種場所、支付栽種期間所需支出之租金、水、電費用及出資推由「阿非」、「小君」採買附表三栽種所需之物品、設備,並由「阿非」、「小君」實際於本案房屋栽種大麻,則案發時前往搬運之A車、B車及本案房屋內未檢驗出被告之DAN型別,尚無從僅憑此,即遽認本案房屋內之大麻植株與被告無關,毋寧本案房屋內之大麻植株,正是被告與「阿非」、「小君」共同決議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裁種大麻之成果,辯護人上開辯解,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全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 阿飛 」、「 阿君 」於本案房屋內所栽種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植株業已出苗,而該等大麻植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所為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因栽種大麻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種子、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外籍勞工「阿飛」、「阿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為製造大麻毒品販售牟利,而大規模栽種大麻植株,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顯屬非是,應嚴加非難,且被告行為後不僅規避查緝時間近2年之久,於緝獲到案後仍飾詞狡辯,顯未具悔悟之意,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栽種大麻期間之長短、於共犯結構中處於出資、計畫及主導之角色,併考量本案查獲大麻植株之數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是扣案之大麻植株,雖檢出大麻成分,惟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自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之大麻植株,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156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然依上揭意旨,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已製造完成應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別。惟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具有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在本案房屋內所扣得,且為供被告、「阿飛」、「小君」等人栽種大麻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二所示之盆栽,雖同在本案房屋內所查扣,然經送驗鑑定結果均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156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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