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6年2月3日17時54分許,至花蓮縣○○市○○路○○號,向丙○○經營「後站機車出租店」之店員甲○○,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租期自同日17時54分起至翌(4)日17時55分止,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106年2月
3日某時,在花蓮地區某處,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再行轉賣予 鄭豐毅 (原名 吳俊逸 ),鄭豐毅並已交付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予乙○○。鄭豐毅於同年3月5日15時至16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市場附近,又將本案機車出借予 劉正男 (劉正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劉正男於同年3月10日4時30分許,駕駛本案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明禮路口時,經警方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跟被害人丙○○經營之機車行於上開時間承租本案機車,且逾期未歸還,並將本案機車交付予鄭豐毅使用,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租本案機車本來就是要給鄭豐毅使用,因鄭豐毅未滿18歲沒有駕照,是表弟的朋友,才由我代為租車,有跟車行說明清楚本案機車是被朋友借走不歸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向被害人丙○○經營之機車行承租本案機車後逾期未歸還,並將本案機車交付予鄭豐毅騎乘使用,後因鄭豐毅將本案機車借給劉正男騎乘時遭警方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證人即被告出賣本案機車之對象鄭豐毅及騎乘本案機車遭查獲之劉正男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後站機車出租店機車出租切結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該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鄭豐毅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6年2月3日21時許在花蓮市後火車站附近以48,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本案機車,並已給付3,000元頭期款給被告,但被告出賣給我時沒有辦理過戶,並只說是朋友要賣的,我後來就沒有付後續的錢給被告了等語。並於偵查中證稱:於106年2月時我想買機車,經被告表弟介紹被告,我們互加LINE後,談好總價為45,000元,我先給付頭期款3,000元,當時我急著用車向被告催車,被告先給我鑰匙約在後站拿車,原本約定的頭期款是5,000元,被告還跟我催剩下的2,000元,我去臺北前一天朋友劉正男跟我借車,後來劉正男跟我說本案機車為贓車害他被抓。被告是跟我說本案機車是他朋友開的機車店,叫我到重慶市場附近看有沒有開,我去看沒有開,過幾天被告給我鑰匙叫我自己去牽車,是在富裕十街有一排停機車的地方,本案機車外觀看不出是租賃,我也沒有拿行照,直到劉正男問我我才知道。被告之後才用LINE跟我說本案機車是租來的等語。是依據證人鄭豐毅證述,被告與證人鄭豐毅原本不認識,係因要購買機車才介紹認識,且被告也向證人鄭豐毅收取頭期款價金3,00
0元,被告亦無其他機車可供出售,足徵被告確有要將承租之本案機車出售之意思,而非僅代證人鄭豐毅向車行承租本案機車而已。
(三)被告雖辯稱有向租車行說明本案機車遭朋友借走而不歸還等語,惟被害人丙○○於106年2月20日先對被告寄發要求歸還本案機車之存證信函,再於22日向警方報案指稱本案機車遭竊情事,此有前述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憑,是如被告業已取得被害人丙○○之同意,其當無向警方報案並寄發存證信函之理,況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也未提及被告有告知,是被告逾期未將本案機車歸還,也未徵得被害人丙○○之同意下,即擅自出賣予證人鄭豐毅,顯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另參諸被告與證人鄭豐毅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固於106年2月14日稱:「租車是給你方便,早知道你那3號沒辦法付款我就不該租給你方便,」、「我時間給你期間給你方便租車給你騎」等語,惟被告也自承一開始並未告知本案機車是租來的,與證人鄭豐毅也是因買賣機車才認識,並無特殊交情,則被告如僅係代證人鄭豐毅向租車行承租機車,理應向證人鄭豐毅說明清楚,並應收取租金轉交租車行,被告既向證人鄭豐毅收取購車價金頭期款3,000元,已如前述,足認其有要出售本案機車甚明。尚不足因被告後續所傳送上開訊息內容,或有向車行說明情形,而遽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其所租用之本案機車係屬被害人丙○○經營之出租店所有,竟為圖一己私利,將之侵占入己並轉賣予證人鄭豐毅,所為自屬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犯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9,60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犯後所生損害稍有降低,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而被告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後,出賣並交付予證人鄭豐毅,而收取價金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鄭豐毅前述證述相符,是被告所收取之上開價金應認係變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機車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據被害人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第5項規定,無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