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於不詳時、地,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ts777.net),申請加入會員並取得帳號及密碼」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月至同年3月間,在其母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6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ts777.net),申請加入會員並取得帳號(ES638839)及密碼」,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查知黃婷自106年1月23日8時許至3月17日17時許止」之記載應更正為「查知黃婷自106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17日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會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7年度偵緝字第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記得未贏過酬金(見偵緝卷第21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存在,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未有犯罪所得,自難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號被告黃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婷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ts777.net),申請加入會員並取得帳號及密碼,再匯款至該網站所指定由 盧怡萱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怡萱帳戶)內,用以儲值下注點數作為賭資後,隨即以上揭帳號及密碼接續在上開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聯繫傳遞賭博訊息之賭博網站下注,並以國內外職業球賽等為賭博對象,再以所押注之賭局論輸贏,而以此方式與該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如有押中,可獲得一定賠率之賭金,如未押中,則賭金歸該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其結算後之賭金餘額均匯入黃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婷帳戶)中。嗣經警查獲該網站收取賭資所用之盧怡萱帳戶,並清查之上開盧怡萱帳戶及黃婷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後,查知黃婷自106年1月23日8時許至3月17日17時許止,曾匯款共計6400元至上開簽賭網站之盧怡萱帳戶做為賭資,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黃婷帳戶、另案被告盧怡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九州娛樂城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各1份。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上網登入至「九州娛樂城」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以接續犯評價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檢察官張立中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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